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英奇,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边防派出所管内,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弼鑫,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新奥蓝城小区50栋1单元1404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葛静云,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靠山镇东喇嘛营屯十四社,住长春市绿园区西新派出所管内双丰七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弼鑫、孙英奇、葛静云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英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弼鑫伙同葛静云、孙英奇因债务问题,将被害人王军带至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信利达小额贷款公司内及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加州假日宾馆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4年2月9日,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弼鑫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及殴打。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弼鑫、孙英奇、葛静云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弼鑫对被害人王军有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英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弼鑫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英奇、葛静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弼鑫、孙英奇、葛静云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弼鑫、葛静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孙英奇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弼鑫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葛静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孙英奇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王弼鑫系自动投案,孙英奇、葛静云系被抓捕到案。
2.病历证实,被害人王军2015年2月10日到长春市第二医院及2015年2月15日到长春中德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足踝部外伤。
3.谅解书证实,王军因拖欠王弼鑫的车款被被告人王弼鑫、孙英奇、葛静云非法拘禁,但造成社会危害较小,王军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害人王军辨认被告人王弼鑫、孙英奇、葛静云是对其非法拘禁的人。②刘禹恒、付健辨认出葛静云是对王军非法拘禁的人。
5.证人付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3日,我和王军在扶余路一饭店吃饭,有两个人跟着王军,吃完饭我看见王军上了那两个人的车。不一会儿,王军给我发的短信说王军要被那两个人带到信利达公司。2月4日王军给我发短信说他在信利达公司,我到信利达公司王军跟我说了欠王弼鑫公司钱,让我出去借钱,或者找个房子抵押给王弼鑫。当天晚上10点多,王弼鑫表示不同意用房产抵押。2月5日我到信利达公司,王军说信利达公司的人管他要费用钱,当天我留了700元钱,王军当时就把钱交给公司里的一个人500元。2月6日晚上,我又到信利达公司给王军送去了500元。2月7日,我到信利达公司交了300元钱,王军又自己拿了200元,凑得500元钱给人家。2月9日下午3点多,王军给我打电话,说他跑出来了。
6.证人刘禹恒证言,主要内容为:王军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大概是从2015年2月3日开始。2015年2月5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付健到信利达公司屋里见到的王军,看见王军坐在一个椅子上,有两个25岁左右的人在跟前看着他,王军就说让我俩把他的房子或者是汽车卖了还是抵押都行,最低得筹到10万元钱,筹到钱之后就给他送去,送到信利达公司,还说不送钱他走不了,王军说完以后,我和付健就走了。王军一共被信利达公司非法拘禁6天,在王军被非法拘禁期间,我和他见过三次面。2015年2月8日上午9点多,我又去信利达公司,因为王军要拿他二哥的房子抵押信利达公司,我就是去转达一下王军二哥的意思,具体是王军和信利达公司谈的。后来2月9日下午,我听说王军从信利达公司自己跑了出来。
7.被害人王军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我通过朋友认识的王弼鑫,王弼鑫是信利达公司做汽车贷款的,我当时想买几台奔腾B70轿车,我就带着15万元首付款,到4S店提了5台奔腾B70轿车。2014年夏天,王弼鑫打电话告诉我说当时的贷款没有做下来,买5台车的款项是王弼鑫自己给我垫付,当时王弼鑫就管我要钱了,之间我还了一些钱,但是还欠一部分。2015年2月3日晚上16时,我在铁北柳影路与富裕路交汇处吃完饭,王弼鑫派跟着我的人把我直接拉到信利达公司了,把我关到公司最里面的小屋里了,王弼鑫派人看着我,不让我睡觉,王弼鑫还让我每天交500元钱,让我朋友送过来。2月4日晚上,王弼鑫开车把我拉到一个宾馆里,派一个人看着我,我在宾馆里睡了一宿。2月5日早上,看着我的人又把我拉回到信利达公司,到了晚上王弼鑫向我要钱,我说我暂时没有,王弼鑫说要是想离开就留下一根手指头,王弼鑫就用脚踢我的左腿,还用个棒球棍打我的左胳膊,还拿扎枪比划我。2月8日晚上,我朋友没有给我送钱。2月9日的时候,他们就开始不给我吃饭,也不给我喝水,大约到了下午,我的一个朋友来到王弼鑫公司找我,我趁着王弼鑫手下和他聊天的时候,跑出了信利达公司。对我进行非法监禁主要是王弼鑫,还有他的手下叫孙英奇,他是专门看着我的,还有葛静云。王弼鑫在非法拘禁我期间打骂过我,孙英奇让我每天交500元钱,还骂我,这期间看着我的还有不认识的人。王弼鑫对我实施暴力的时候,有孙英奇、葛静云在场,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葛静云是我从2月3日晚上开始拘禁我,2月4日晚上是孙英奇拘禁我,到2月9日下午我逃跑之前的其余时间葛静云一直都拘禁我。孙英奇是2月4日开始拘禁我一直到2月9日。
8.被告人王弼鑫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信利达公司做业务部经理。我自己的公司是北恒商贸公司,葛静云和孙英奇是我北恒公司的员工,归我领导。事情的起因是王军要办贷款购车,欠我所在的北恒商贸公司30万元,后期他消失半年多,在2015年的1月份我们找到了王军,开始几天我派孙英奇跟着王军,王军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2015年2月3日下午王军来我单位,我看他欠我那么多钱不还,我很生气,我就安排孙英奇跟着王军,实际就是跟着王军让他还我钱,白天我派人跟着王军出去张罗钱,晚上我让孙英奇和葛静云跟着王军,孙英奇是我安排的,葛静云跟着王军是不是我安排的我记不清了。在看王军的过程中我交代孙英奇给他饭吃,让王军自由出入公司张罗钱,但是我没有具体跟着王军,孙英奇和葛静云怎么跟着王军我不知道,这期间我回公司看了王军两次,直到2月9日中午我回到信利达公司,孙英奇说他睡着了,睡醒了王军就不见了。期间我因为王军还不了我钱,我确实骂王军了,用脚踩王军的脚踝了。
9.被告人孙英奇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初,我刚到信利达小额贷款公司开完早会,王弼鑫要求我和葛静云看着王军,王军当时在信利达小额贷款公司最里面小屋关着,因为王军欠我们公司钱不还,所以王弼鑫要求我和葛静云24小时不间断的看着,直到还完钱之后才让王军离开,当天我和葛静云就开始看着王军。在我和葛静云看着王军大约在第四天晚上的时候,王弼鑫喝了酒回到单位去找王军要欠公司的钱,一进屋王弼鑫就把王军脚踩住了,和王军具体谈了什么我不知道。第二天早上,王弼鑫来到公司以后,告诉我让我管王军要钱,说王军在这每天五百元钱,到了晚上,我就向王军要钱,王军分三天一共给了1400元,都是王军的朋友每天送来的,后来王军的朋友不送钱了。2月9日下午我睡着了,后来王弼鑫给我打电话问我王军呢,我一看王军不见了。拘禁王军期间,有一天我和王军住的我单位旁边的加州假日宾馆。我大约从2月3日到2月8日左右看守王军,葛静云大约从2月3日到2月7日左右看守王军。
10.被告人葛静云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3日孙英奇让我看着王军,孙英奇代表的应该是王弼鑫的意思,王弼鑫是公司的领导。晚上在信利达公司我一直看着王军,不让他跑。2015年2月6日晚上10点多,孙英奇让我到信利公司去,告诉我注意点王军,别让王军有过激的举动,不能让他走。通过聊天我知道王军在公司做贷款欠了钱被关在这了。第二天早上不到8点,我就上班走了。2015年2月7日晚上我去的信利达公司看着王军。2015年2月8日,我也是晚上去的信利达公司,那天我、孙英奇、余洪波都在信利达公司看着王军,孙英奇就和王军说,王哥你就把欠的钱还了吧,这一天天点灯熬油的。睡觉的时候王军和孙英奇在外屋,孙英奇看着王军,余洪波在另外的房间睡觉。9日早上不到8点,我就离开信利达公司去上班了。2015年2月9日晚上,孙英奇给我打电话说王军逃走了,让我到王军家附近看能不能找到王军,并且给我提供了王军家的地址。我到王军位于抚松路附近的家去转了一圈,没有找到王军。2015年2月10日下午4点多,我刚到王军家附近,公安人员就来了。
合议庭对上诉人孙英奇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孙英奇上诉提出 “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英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军人身自由数日,且其系累犯,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孙英奇、原审被告人王弼鑫、葛静云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