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2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015年3月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陈某某家收购病死的牛一头、关某某家收购死因不明的牛一头,并将牛肉出售。案发后,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全部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015年3月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陈某某家以4 300元的价格收购病死的牛一头、在关某某家以3 000元的价格收购死因不明的牛一头,将牛肉出售,案发后,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关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而予以收购贩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郝长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