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7号
罪犯元光一,男,1963年12月13日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0年8月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元光一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元光一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1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元光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元光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元光一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元光一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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