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1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地在及居所地:东辽县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14时许,在东辽县某某镇小街客运站门前,因怀疑吕某某在辽源至泉太的客车上对其女朋友裴某某非礼,便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吕喜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发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