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雷,李莹,王鹏,张立祥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2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2月、2004年7月被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0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李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王某、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霜、李某、张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20时许,在东辽县某某镇“想唱就唱”歌厅饮酒过程中,酒后滋事,持酒瓶等工具殴打该歌厅顾客胡某、甄某某,致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右手外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组;致甄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甄霜 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祥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李某、张某某酒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于某、王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了经济赔偿,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系怀孕妇女,应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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