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明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1号

罪犯于春明,男,1986年12月10日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9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于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春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于春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春明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7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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