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38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柱杰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甲与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18时许,在德惠市西六道街浪漫之音歌厅内,被告人朱某甲与马某某因双方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朱某甲击打马某某左眼部一拳,致使马某某左眼部受伤。马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CT379675号诊断提示: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内直肌增粗,筛窦密度增高。2014年12月3日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出院诊断为:眼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诊断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CT室姜卫国教授会诊,作出鉴定意见:马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凹陷性骨折、新鲜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马某某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CT 检查的382410号诊断提示:左侧眶壁骨折,出院诊断:眼眶骨折(左)、眼挫伤(左)。因被告人朱某甲对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公诉机关将该份证据材料报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2015年3月11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为:建议应依据5.2.3.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马某某伤情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2015年5月18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放射科R03466600号检查结论: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及临近内直肌弯曲,清结合临床。2015年5月20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1381753号CT 报告:左侧眶内侧壁略凹陷,情结合病史。2015年5月30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经会诊分析,依据382410号、R03466600号、1381753号影 像学报告,作出鉴定意见:马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为:马某某左眼部伤情的人体损伤程度现有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微伤三种不同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指控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甲无罪。

抗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现有证据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马某某眼部打伤,并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应依法定罪处罚。如认定朱某甲无罪,亦应以被害人只构成轻微伤而宣告无罪,而不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左眼部一拳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朱某甲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由吉林华远鉴定中心作出权威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而德惠市公安局的轻伤鉴定依据的检材不合法,故原审判决朱某甲无罪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现有证据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马某某眼部打伤,并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应依法定罪处罚。如认定朱某甲无罪,亦应以被害人只构成轻微伤而宣告无罪,而不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抗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殴打马某某左眼部的事实,但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是轻伤或轻微伤存在不同的鉴定意见,且多个鉴定意见结论相悖,无法认定被害人马某某是否构成轻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宣告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抗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甲殴打马某某左眼部一拳的事实清楚,但关于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导致被害人之伤构成轻伤还是轻微伤无法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朱某甲无罪,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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