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2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三年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八年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生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利臣,于2015年春节前,在被告人付某某的帮助下,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仲某某家,收购两头死因不明的牛(收购价8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两头死因不明的牛运输至宋某某家,宋某某将牛分解后,将牛肉予以销售。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由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而予以贩卖、运输、联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 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四、禁止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