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财过失致人死亡判决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4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西北方山沟的东南坡,驾驶吉D51999重型箱式货车运送木材原料的过程中,在倒车时,将在其车左后方的天源木制口厂工人杨某某碾压,致杨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所在的东辽县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告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四十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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