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8号
罪犯赵学国,男,1965年10月2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2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学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26,976.50元。该案经本院复核,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吉刑核字第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赵学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学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学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学国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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