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新发村三组。因无证驾车,于2014年8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并处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在榆树市南大坑东侧水泥路祝家屯路口处,被告人刘新无证驾驶无牌照铲车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徐洪伏相撞,致徐洪伏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洪伏系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阀,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新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刘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刘新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并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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