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乃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5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本组村民乔某某门前与付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某用砖头将付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东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辽源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长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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