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2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将东辽某某乡某某村四组孙某某家一头死因不明的牛运至家中,分割剔肉后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而予以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