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连超,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胡家乡二泉村三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连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连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孙连超驾驶吉A3FL1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六组松花江国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守三家西侧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陈永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二车相刮,致陈永付当场死亡,孙连超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孙连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和解,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连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连超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孙连超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连超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孙连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虽有自首及赔偿等情节,但其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其自首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并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孙连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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