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先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2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14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东辽县某某乡某某村八组岭上发生口角,进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用脚将刘某某腹部踢伤,致刘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合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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