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45 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驾驶吉D128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含量为166.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协议,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