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6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新航网吧门口,将从崔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375克贩卖给常某某并获赃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长春市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6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新航网吧门口,将从崔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37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常某某,并从中获利100元。案发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毒品被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李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常某某持有的一小袋冰毒扣押并收缴。
4、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李某某贩卖给常某某的冰毒0.375克(其中0.065克送检)移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3日被长舂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常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
6、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李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本案涉案人员“大华”、孙岩龙经过公安机关多次工作,没有找到其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在双阳区新航网吧门口从李某某手中购买冰毒,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帮我联系200元钱的东西,他说行。之后他过来取钱,我给他210元钱,20O元买东西,10元打车钱。过了半个小时我给李某某打电话,他打电话说东西可以拿了,之后李某某打车到新航网吧,我下楼李某某从出租车下来把一小袋冰毒给我了,李某某打车就走了。我不知道他从哪里购买的冰毒。我买的冰毒现在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我给李某某一小点冰毒,李某某当时给100元,是红色的100元面值的纸币勇,我没要。我也没看见李某某是不是把钱扔床上了,当时我在一边玩电脑,没发现我们家屋里有钱,当时还有一个叫“小龙”的在我们家里呆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2点多钟,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东西(冰毒),让我帮着联系一下,我接电话说你等一下,我一会联系你,之后我就从家出来了给崔某某打电话说手里有没有东西,崔某某说你来吧,我从医院往家走呢,这期间我打电话问常某某在哪里呢,常某某告诉我在岭上闻氏果业旁边的新航网吧呢,随后我就打车过去了,到了新航网吧楼下常某某给了我二百一十块钱,二百块钱购买冰毒,十块钱给我打车钱,之后我就打车到崔某某家耧下并给他打电话说你下来啊,他说你上来吧,放下电话我就上楼了,进屋的时候看见孙岩龙和崔某某在屋里呢,我问崔某某东酉呢,崔某某说东西没有等一会吧,这时常某某打电话过来了,我出去接电话了,等我回来的时候,东西己经放崔某某南侧屋里床上了,我看见冰毒就把钱扔在崔某某家床上就走了,我说我走了,之后我就打车又来到闻氏果业旁边的新航网吧楼下并且给常某某打电话让他下楼,常某某出来之后我就把冰毒交给了她,就走了,我刚走警察就把我抓住了。我说的东西指冰毒。我帮常某某购买冰毒是和崔某某交易的,他别名叫崔东。我从崔某某手里帮常某某购买了一百元钱冰毒,我从中获利一百元钱,崔某某的电话是155XXXXXXXX,我帮常某某购买冰毒没有好处,就是好朋友。我联系的崔某某,在他家我给他100元钱,买了一小包冰毒,后来我把冰毒给常某某了。我不知道常某某认不认识崔某某。
(四)鉴定意见
(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323号,证实:疑似冰毒样品0.065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居中倒卖,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审 判 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