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占武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占武,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0年11月29日被假释,2012年12月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春城,(绰号大刘)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拘留,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春城、张某甲、矫占武、车某某、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春城、张某甲、矫占武、车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春市双阳区南站附近、双阳区太平镇齐瓦村九社,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双湾子村六社张某甲家,先后多次组织二十余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春城在赌局上帮助李某甲抽红,被告人车某某为该赌局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矫占武、刘某甲为该赌局站岗放哨。被告人张某甲为李某甲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矫占武、刘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春城、张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车某某被传唤到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春城、张某甲、矫占武、车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矫占武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春城、张某甲、矫占武、车某某、刘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春市双阳区南站附近、双阳区太平镇齐瓦村九社,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双湾子村六社张某甲家,先后多次组织二十余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春城在赌局上帮助李某甲抽红,被告人车某某为该赌局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矫占武、刘某甲为该赌局站岗放哨。被告人张某甲为李某甲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矫占武、刘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春城、张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车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李某甲、刘春城、张某甲、矫占武、车某某、刘某甲的自然情况。

二、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刘春城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矫占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0年11月29日被假释,2012年12月9日假释考验期满。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记载:公安人员从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刘某丙、刘某丁、赵某甲处扣押赌资,从张某甲处扣押扑克一副,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1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对上述财物予以收缴。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因赌博,盛某甲、赵某乙、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丙、李某丙、高某某、李某乙、闫某甲、李某丁、刘某乙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王某丙、张某乙、闫某乙、王某甲、唐某某、李某戊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王某乙、车某某、张某甲、王某丁、刘某丁、刘某丙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祖某某、宋某某、李文克、刘某戊、李某己、栗某某、张某丙被处以罚款200元。

五、到案经过记载: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1日被告人矫占武、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春城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车某某于同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

六、证人赵某丙、唐某某、李某丁、刘某丁、王某丁、赵某乙、张某乙、赵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丙、闫某乙、王某乙、高某某、闫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盛某甲、王某丙、祖某某、张某丙、栗某某、朱某某、刘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宋某某、于某某、王某戊、盛某乙、李某戊证言称,2015年年初至2015年3月21日,自己或他人曾在被告人李某甲组织的赌局赌博,被告人刘春城在赌局上帮助李某甲抽红,被告人车某某为该赌局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矫占武、刘某甲为该赌局站岗放哨。被告人张某甲为李某甲提供场所。

七、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于2015年春节前后在双阳区南站我租房处组织过六七次赌博,在土顶子齐瓦房九社组织过二次赌博,在平湖街道小河沟屯,也就是双湾子六社张某甲家组织过五六次赌博,有二十多人参赌。我不在的时候就让刘春城帮我组织。我每两百元抽红十元。刘某甲、矫占武放哨,带耳麦和对讲机和赌局上联系。在双湾村六社大概有五次赌局,一共抽红不到二万元。我给车某某每次一二百元钱,我放局他都去了,他开车拉着参赌人员去我的赌局,再把人拉回去,我一共给他一千元车费。我给张某甲大约一千元钱。(二)被告人刘春城供述:从2015年春节前后到现在,李某甲在二道六队张某甲家放赌局,采用推扑克方式,参赌人员从十多人到三十多人不等。我跟他关系好,就帮他在赌局上抽红。矫占武、刘某甲负责放哨。我们带着耳麦和对讲机。李某甲的赌局在双湾子村有五六次,每次二三十人,在土顶子齐瓦房村两次,每次二十来人,在南站李某甲租房处玩了几次,每次十几个人。我一直参与抽红。(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李某甲放赌局用的地方是我家,他放了四五次局,每次给我二百元钱,我一共得了不是一千就是八百。每次都有几十人参与赌博。扑克、案子都是他们自己的,不是我提供的。我家路口他们有放哨的。(四)被告人矫占武供述:2015年年前后至2015年3月份,在齐瓦房村、双湾子村李某甲放的赌局,我和刘某甲放哨,拿着对讲机在六社张某甲家北边一个道口设岗,停一台车在道口。和局上的李某甲或是刘春城保持联系,看见警察来了就报告。在张某甲家放了能有六七场,2015年年前在土顶子齐瓦房村二龙家放了两次。每天给一百到二百不等,我一共得了一千二百元。(五)被告人车某某供述:我给李某甲放的赌局上拉过人。我是开出租车的,李某甲让我去接谁我就去接谁。我一共拉过七次。李某甲一直干这个,在局上他负责安排放哨和抽红,大刘拿个对讲机负责和外边的放哨联系并抽红。放哨的有大刘儿子,开个银灰色车。赌局在双湾村6队张某甲家,以前在岭下(南站的小二楼)土顶镇齐瓦房村、山河镇太阳岭煤矿也组织过。出一次车李某甲给我一百五到二百元不等。(六)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在李某甲放的赌局上我和矫占武放哨,拿着对讲机在六社张某甲家北边一个道口设岗,停一台车在道口。和局上的李某甲或是刘春城保持联系,看见警察来了就报告。在张某甲家放了能有六七场,2015年年前在土顶子齐瓦房村二龙家放了两次。我放了大约有十多次,每天给一百到二百不等,我共得了二千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刘春城、张某甲、矫占武、车某某、刘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二十余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刘春城明知李某甲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甲为李某甲组织的赌局提供场所、被告人矫占武、刘某甲为赌局站岗放哨、被告人车某某为赌局接送参赌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甲、矫占武、刘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刘春城、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矫占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刘春城、车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占武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春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