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个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O01年1月17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许,在双阳区北疆小区门口,被告人栗某某无故辱骂并用砖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在双阳区北疆小区门口,被告人栗某某无故辱骂并用砖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某的外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和解书、收条,证实:栗某某因打伤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35000元,陈某某对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系投案自首。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栗某某的自然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栗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O01年1月17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5、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照片。

6、会诊记录、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北疆小区的门卫。2015年4月9日晚上,有两个男人在小区门口打仗,其中一个人姓陈,另一个人我不认识,中间还有一个女的在拉架,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看见姓陈的那个人的脑袋出血,之后警察就把他们带走了。

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上8时许,我和我丈夫栗某某回家,走到小区门口,我丈夫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一个男的从小区里出来,走到我旁边的时候,对方朝我挤眉弄眼,我当时也没在意,对方又“哎”了一声,我很害怕,就叫我丈夫,我丈夫就把对方骂了,对方也骂我丈夫,之后我丈夫就和对方厮打起来,我就在中间拉架,我丈夫就让门卫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上7时许,我打算去买彩票,就看见过来一男一女,那男的就对我说:你他妈的,瞅啥。那女的说,大哥,你别理他,赶紧走。这时候我和对方已经离开了四五米远,那男的又骂我,我就也骂对方一句,然后对方那男的就过来了,对我拳打脚踢,那女的一直在旁边拉架,那男的在地上捡了一个砖头,用砖头打我头上,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这时候我要报警,对方的男的不让我报警,之后我让门卫老何头报的警,我俩就一直在一起撕扯,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栗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上8时许。我和我媳妇吃完晚饭回家,走到北疆小区门口的时候,我在前面走,我媳妇在后面走,中间相差四米左右,陈某某就从小区里面出来了,用挺诡异的眼神看我一下就过去了,我就一边往前走一边回头看他,他走到我媳妇旁边的时候我媳妇喊一声,我就上去跟陈某某说,你他妈没见过老娘们,这么瞅人,我就骂他一句。陈某某也骂我了,我就冲上去用拳头打他一下,被我媳妇拉开了,陈某某就在后面指着骂我。我又过去跟他厮打在一起,我媳妇就在中间拉架,这时门卫来了,我就一直拽陈某某,陈某某也一直拽的我,我问门卫,认识这个人不,门卫说不认识,我说报警,当时地上有一个砖头,陈某某要捡砖头,我就把他按住了,然后我拿起砖头打他脑袋上一下,之后警察就来了。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1048号,证实:陈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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