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齐家镇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二道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谊均,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2)双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车号为吉A99027解放牌G5重型自卸货车私自变卖。后因车祸,该车报废,造成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案件移送函等书证;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朴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当时着急给工人开工资,就把车辆抵押了,但实际签的是买卖合同。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坦白案件事实,有悔罪表现。在被查封车辆损毁后,刘某某于2013年9月9日自愿申请对其位于齐家镇关家村岳家屯的房屋查封保全,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于同月与债权人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积极偿还债务。综上,刘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债权人朴某某在本院起诉被告人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朴某某申请,于2012年8月23日向刘某某送达了(2012)双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将刘某某所有的吉A99027号解放牌G5型重型自卸货车一台(保全价值约15万元)、吉AKX799号白色猎豹牌轿车一台、吉AN9242号墨绿色捷达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准许不得私自变卖、转让、赠与或毁损。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朴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2)双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某欠原告朴某某借款本金90万5千元,由刘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其余40万5千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二分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将本院查封的车号为吉A99027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私自变卖给孙某某。后因车祸,该车报废。债权人朴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刘某某所欠债务,本院于同日立执行案。2013年9月4日刘某某因拒执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间,刘某某与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某某依协议于同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双阳区齐家镇关家村岳家村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保全,并于同日被提前解除拘留。2013年9月10日本院将前述房屋及土地查封。刘某某于2013年9月9日给付债权人朴某某5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给付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2012)双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卷宗复印件,证实:朴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的详细情况,其中本院依朴某某申请于8月23日向刘某某送达了(2012)双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车辆吉A99027解放牌G5重型自卸货车扣押;朴某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由本院制作(2012)双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
2.(2012)双民初字第1584号卷宗中的民事卷宗复印件,证实:朴某某另行起诉刘某某的详细情况,朴某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由本院制作(2012)双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执字第234、239号执行卷宗复印件,证实: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朴某某对被执行人刘某某进行执行的相关情况。
4.拘留决定书及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拒执被采取司法拘留及解除拘留的情况。
5.民事起诉状,证实:朴某某起诉刘某某要求其还款的相关情况。
6.财产保全申请书、(2012)双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依据朴某某申请将刘某某所有的吉A99027号解放牌G5型重型自卸货车一台、吉AKX799号白色猎豹牌轿车一台、吉AN9242号墨绿色捷达轿车予以查封。
7.(2012)双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证,证实:刘某某与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的相关情况。
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买卖协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将本院查封的车号为吉A99027解放牌G5重型自卸货车变卖给孙某某。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11.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一共向我借了120多万元钱。2012年8月份我分两笔债务起诉刘某某,双阳区法院以(2012)双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某某的吉A99027号解放牌G5重型自卸货车一台,吉AKX799号白色猎豹牌轿车一台。在查封期间,刘某某将货车卖给孙某某。2013年9月通过法院调解(手写调解书,由我父亲朴景余和刘某某签字),刘某某同意2013年9月9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还款10万元,吉AKX799猎豹轿车顶账14万(车贷由我方还),2016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后来,约定2013年9月9日偿还的5万元还了;2013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兑现8万元,剩余2万元我们口头协议,交给刘某某作为猎豹轿车的还贷和车过户的费用,但是后来刘某某没履行;猎豹车交给我顶债了,后因未还贷款,车被银行收回了。刘某某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是犯罪行为,我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12.孙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于2012年10月29日花15万元从刘某某手里购买一辆解放G5型吉A99027号自卸车,这辆车在山西省拉铁矿石撞车了,已经报废了。我买他的车没有过户,也不知道他的车被法院查封的事。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现在欠朴某某70多万元钱,没计算利息。双阳法院给我们调解过三次,并于2012年8月15日以(2012)双民初字第1585号裁定书将我名下吉A99027号解放牌G5型重型自卸货车查封。2012年10月29日我将这台车抵押给孙某某,从他手里借了10万元钱,我实际到手94 000元,他直接扣下6 000元利息。后来,孙某某开车去干活,车翻了,车已经报废了。我与孙某某签订过一份关于吉A99027号车的买卖协议,当时因为孙某某要求写买卖协议,否则就不借我钱,协议书上写的是我以15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孙某某,一次性付款。实际上我只是用该车辆抵押向孙某某借了10万元钱。此事裴立新可以证明,他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是担保人,并且车的大照和保险单都在我手上。我将该车抵押是想用这车抵押一个月,但是没想到车后来出事了,孙某某没赔我的车,我也没还孙某某的10万元钱。双阳法院扣押我车辆的相关手续已向我送达。因为此事,双阳法院拘留了我五天。后来,法院工作人员在拘留所调解此事,我支付了15万元现金,过户了一台猎豹CS6型吉普车,法院将钱和车还给了对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在被查封车辆损毁后,自愿申请法院对其房产予以查封,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积极偿还债务,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辩护人的所述情况属实,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对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