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年双刑初字第00197号

(2015)双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富,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20125196004120212,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东双阳大街南二条。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现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冷富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冷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申办金穗中国红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70129480547),于2014年2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4年9月24日,该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8970.86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多次以信函、电话、上门的方式进行催款,被告人冷富一直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冷富于2015年6月16日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冷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富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1897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冷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申办金穗中国红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70129480547),于2014年2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4年9月24日,该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8970.86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多次以信函、电话、上门的方式进行催款,被告人冷富一直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冷富于2015年6月16日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冷富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解回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冷富于2014年11月20日因信用卡诈骗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净月监狱服刑,于2015年6月16日被解回。

3、举报材料,证实了双阳区农业支行举报,冷富于2012年10月22日在我行申请金穗中国红卡一张,卡号6228370129480547,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欠款金额为21964.50元,其中本金18970.86元,利息1397.49元,滞纳金1080.26元,其他费用498.78元,按催收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上门催收,2014年6月3日、6月20日、7月2日进行催收,7月14日进行信函催收。

4、冷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了被告人冷富于2012年10月22日在双阳区农业支行申请了信用卡。

5、基本信息明细,证实了被告人冷富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情况。

6、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证实了本卡的消费情况,以及本金为18970.86元。

7、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催收单及冷富家照片、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实了双阳区农业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4日对冷富进行电话催收以及给单位和家庭发挂号信,均系无法接通或者无人接听或停机或关机;于2014年6月20日上门催收,于2014年6月20日及7月14日发出催收通知单。

7、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冷富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赵艳秋证言,证实了自己是双阳区农业银行客户部产品经理,冷富是我们的客户,他2012年10月22日来我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是6228370129480547,信用额度是19000元,他共计消费是51次,累计120078.10元,现在欠款本金是18970.86元,利息是1397.49元,滞纳金是1080.26元,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2月18日还款9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冷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自己于2012年10月份在双阳区农业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8370129480547的信用卡。我办完信用卡就买装潢材料,一共消费12万多元,后来我还上10多万元。2014年2月份,我又还款9000元,最后一共我还欠10000多元没有还。一直到2014年7月7日这期间我没有还过钱,大概有五个月。我接到过银行的电话和短信催收,但是我已经没有能力还款了。我的手机号是18088687389,捆绑的固定电话是0431-84778821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冷富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富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冷富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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