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东三派出所管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2010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公主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岭东派出所管区,住公主岭市。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 公主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岭西派出所管区,住公主岭市。2014年2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12时许,由被告人师某某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双阳区双阳大街转盘小孟通风排烟处,国某某以与被害人肖某甲分摊赵某某故意遗落在地上的钱为诱饵,将肖某甲骗至一胡同内,之后赵某某又假装声称有人见到国某某与肖某甲捡拾到其丢失的钱财为由要与国某某去对质,国某某又以去对质将虚假装满了钱的包放在肖某甲处,而借口用肖某甲的黄金项链、耳环及2700元现金作抵押为名,国某某趁机与赵某某乘坐师某某的车逃离现场,诈骗被害人肖某甲一条项链、一对耳环和2700元现金,经鉴定肖某甲的项链价值人民币8 096元,耳环价值人民币1 467元;
2.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中午11时许,由被告人师某某驾车载至双阳区岭下天天购物中心门前,国某某以与被害人吴某某分摊捡拾到的赵某某故意遗落的钱为诱饵,诈骗吴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吴某某的黄金项链价值5 819元,耳环价值1 012元;
3.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由被告人师某某驾车载至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天源商场附近,国某某以与被害人肖某乙分摊捡拾到的赵某某故意遗落的钱为由,诈骗肖某乙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肖某乙的黄金项链价值3 263元,耳环价值452元;
4.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由被告人师某某驾车载至农安县开安镇农贸市场附近,国某某以与被害人刘某某分摊捡拾的赵某某故意遗落地上的钱为诱饵,诈骗刘某某一条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刘某某的黄金项链价值2 912元,黄金戒指价值1 506元;
5.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由被告人师某某驾车载至农安县合隆镇龙城会馆附近,国某某以与被害人莫某某分摊捡拾赵某某故意遗落地上的钱为诱饵,诈骗莫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4393元;
综上,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三人共计诈骗5起,骗取到黄金项链5条、黄金耳环3对、黄金戒指1个、现金人民币2 700元,诈骗总额为人民币31 620元。案发后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某被骗取的黄金项链及戒指、被害人莫某某被骗取的黄金项链已经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甲、吴某某、肖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 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采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朝阳区、吉林省农安县等地,以老年人为目标实施诈骗作案。作案前后由师某某负责接送国某某、赵某某,作案时由赵某某故意在被害人面前掉下“钱”,接着国某某跟上捡钱,并向被害人声称要一起分钱,随后赵某某返回询问被害人及国某某是否捡到了他的钱,还称别人看见了捡钱的过程,要求国某某与其去对质。国某某以去对质将虚假装满了钱的包放在被害人处,要求被害人向其交出随身财物做抵押为借口,诱骗被害人交出财物,国某某、赵某某借机离开现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三人共计诈骗5起,骗得黄金项链5条、黄金耳环3对、黄金戒指1枚、现金2 700元,诈骗总额为人民币31 620元。案发后,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被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来到长春市双阳区东西双阳大街转盘小孟通风排烟处,采用上述“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甲一条项链(价值人民币8 096元)、一对耳环(价值人民币1 467元)及人民币2 700元。
2.2015年4月14日11时许, 被告人师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来到双阳区岭下天天购物中心门前, 采用上述“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 819元)、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 012元)。
3.2015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来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天源商场附近, 采用上述“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乙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263元)、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52元)。
4.2015年5月24日9时许, 被告人师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来到农安县合隆镇龙城会馆附近, 采用上述“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 393元)。被害人莫某某被骗取的黄金项链已经返还被害人。
5.2015年5月24日10时许, 被告人师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来到吉林省农安县开安镇农贸市场附近, 采用上述“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912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 506元)。被害人刘某某被骗取的黄金项链及戒指已经返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4份,证实: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及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赵某某、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被抓获到案。
3.老凤祥黄金证书2张、老凤祥珠宝销售小票1张,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骗取的黄金项链重11.682克;被害人莫某某被骗的黄金项链重17.54克。
4.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诈骗的交通工具吉C4303G捷达车、作案工具黑色包和现金3800元,以及赃物项链二条、戒指一枚被扣押。
5.呈请收缴扣押物品报告书、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诈骗的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3800元已被收缴。
6.三份返赃笔录,证实: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诈骗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已经返还刘某某,骗取的被害人的莫某某的黄金项链1条已经返还给莫某某。
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肖某乙报警称为被抢劫,经过侦查应系被诈骗。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5日。
9.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2010)双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国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10.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5023)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骗取的肖某甲的黄金项链价值8 096元,黄金耳环价值1 467元,骗取吴某某的黄金项链价值5 819元,黄金耳环价值1 012元,骗取肖某乙的黄金项链价值3 263元,耳环价值452元,骗取刘某某的黄金项链价值2 912元,黄金戒指价值1 506元,骗取莫某某的黄金项链价值4 393元,合计人民币28 920元。
11.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指认诈骗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情况。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公主岭市“隆昇”首饰店业主。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我的店里,他拿出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对耳环说要毁成男士戒指,我就把项链和一对耳环融了。后来他问我回收不,我说回收,他说卖了也行,我按照225元一克给了他3800元钱。过了几天他又拿来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对耳环,我一看是熟人也没有多说什么,上称称了一下,给了他四千元钱。五月份的一天,这人又拿来一条黄金项链,我按225元一克给了他9000多元钱。按照行业要求,回首黄金首饰要登记出售人的身份证,我怕提到登记他就走了,我就没登记身份证,前两次我没有注意,第三次我怀疑他的东西来路有问题,因为他连续拿着女士首饰来卖。
1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早上9时许,我走到开安市场老赵家花鸟鱼店,看见地上不知道是谁掉了一沓钱,我就站在钱的旁边,旁边有个男的把钱捡了起来,他对我说,大娘我认识你,你别吵吵,这块人多,咱俩去旁边这钱我给你点,我以为他能给我钱,就跟着他去了开安街道东边马路道北的胡同里。这时候又来了一个小伙,问我俩是不是捡钱了,我旁边的男的说:“没有捡到钱,我这包里是我买车的钱。”说完还拿出来打开看了一眼,那个小伙就走了。过了几分钟,那个小伙又回来说就是你们俩捡的钱,有人都告诉我了,还指着我脖子上的项链说和他丢的一模一样,接着丢钱那小伙就上来动手把我项链和金戒指摘了下来,我眼看着他把金戒指和项链都放进捡钱男的手提包里了,接着丢钱小伙就拽着捡钱的男人说要去找个说法,捡钱男的把手提包给了我,让我先保管着,他们俩就走了,我等了一会看他们还不回来,就把包打开,一看包里什么都没有,才知道被骗了。
14.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早上12时许,我走到双阳区双阳大街转盘小孟通风排烟门前时,看见前面的人掉了一沓钱,我就喊他,这时后面来个人不让我喊,要和我分钱,我就信了。他领着我顺着恒山路往北走,走到吉安水电焊修理部正对着的胡同里,那个丢钱的人就上来了,说他丢钱了,还说我的项链和耳环都是他的,把我脖子上的项链和我的耳环都摘下去,还让我把兜里钱都掏出来,我把左侧兜里2700多元钱拿出来,对方把这钱拿去了。把东西都拿走后他把他们的一个黑包扔那就走了,我说项链和耳环都是我的,对方说都在包里,他们走了以后我反应过来我是被骗了。我被骗的黄金项链32克,耳环5.8克,2700元钱中有21张百元百值的,6张五十元面值的,七八张二十元面值的,剩下的还有十元、五元、一元面值的。
15.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早上9时许,我坐车到合隆给我女儿送准生证明,在合隆镇龙城会馆南侧的105站点下车。我前面一个穿黑衣服,身高在170厘米左右,年龄在40岁左右的男人捡起来一沓钱,跟我说咱俩到没人的地方数数多少钱,把这钱分了,我俩转到一个楼道里,后面跟上来一个穿蓝色衣服,年龄在40岁左右的男子,他说钱是他丢的,总共有6000元,问是不是我俩捡到了,穿黑衣服的男的说不是,我们就走了,转到另一个楼道里,穿蓝色衣服的男的又跟上来了,说就是我俩把他钱捡了,钱里面还有一根金项链,他还说我戴的项链是他的,他的项链是在老凤祥买的,要我摘下来拿去做鉴定。我不同意,那个穿黑衣服的男人拿出来一个黑色手包说这里有20000元钱,是他刚从银行提出来的,他把这黑色手包押在我手里,他俩拿着我的金项链去鉴定,回头再来找我。他俩拿着项链从楼道就走了。我出来的时候,他们已经不见了,我打开手包发现里面用报纸包着两包旺仔牛奶,我才知道上当了。
1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11时许,我走到双阳区天天购物中心门洞处,我前面有一个人的包从身上掉下来,在我前面的另一个人把包捡起来,他转身对我说要和我分包里的钱。这个人领着我到一中大门东侧楼的楼道里,我俩走到三楼左右的时候,下面上来一个人,说他钱丢了,还有老凤祥的项链。他要看看是不是我的项链,这时捡钱的那个男的说你把项链和耳环摘下来让人看看是不是他的,我就把项链和耳环摘下来给了捡钱的那个男的,丢钱男的看看说不是他丢的,捡钱男的就把项链和耳环放到之前捡来的黑包里,丢钱的那个男的说有人看见是我俩捡的钱,他上来拽捡钱的男的和我,还挺生气的,好像要打捡钱那个男的,捡钱那个男的就把包给我,说他一会回来,我在楼道里等了半天那个男的也没有回来,我打开包一看,我的项链和耳环都不见了,我才知道被骗了。
17.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8时许,我去大集买菜,走到天源商场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一个长脸小子有一沓钱掉在了地上,有个圆脸的小伙上去把钱捡了起来,那个小伙看我看见了,就过来问我认不认识掉钱的那个人,我说认识,圆脸小伙就把我拽到天源商场对面的胡同里,掉钱的小伙也来到那个胡同里,说你是不是捡到我的钱了,上来就在我衣服兜里摸,还说他钱里夹着项链,捡钱的那个小伙就把我的项链、耳环给抢下来,我说你抢我东西干嘛,圆脸小伙说妈你给他看看,丢钱的那个小伙看了下说:“不是我的,我那个是老凤祥的,”捡钱的男说:“妈我把你项链放包里啊”,然后他把钱包给了我,捡钱男的说他和丢钱的男的去派出所,我当时心脏病犯了,动不了,过了一会我就报警了。我被骗的黄金项链约重13克,黄金耳环1.8克左右。
1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至5月期间,我和国某某、师某某三人以先扔钱,然后让被害人看见,和被害人共同捡钱,然后再和被害人分钱的方式诈骗五次。2015年4月末在长春市双阳区街里诈骗二起,2015年5月15日在长春市大屯诈骗一起,还有2015年5月25日在农安县的合隆镇与开安镇各诈骗一起,我负责扔钱,国某某负责捡钱然后和被害人分钱伺机骗取被害人钱财,师某某负责开车,我们主要诈骗的对象是戴金银首饰的、岁数较大妇女,骗取的首饰都卖给公主岭一家金店,我不知道老板叫啥名。2015年4月份,国某某找我说出去整钱,我同意了。我又找来师某某,让他给我们开车,他也同意了。第一次行骗是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们来到双阳区街里,经过市场时看见一个50多岁的单身女子,我走到这名女子前边,国某某在她后边,我故意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沓钱丢在她的面前,国某某上来捡起钱,我继续往前走,国某某拽住这名女子和她找一个僻静的地方分钱,我看见他们往道南走了,就在后边跟着进了一栋旧楼,我撵上去问他们捡到钱没有,国某某说没有,我假装就走了,之后我转身又回去,我撵上楼对他们说有人看见国某某捡到钱了,这时国某某将这名女子拽到一边,我听他对这名女子说:“大姐,我这包里有两万多元钱先放你这,你把项链和耳环放我这一会儿,我回来咱俩再分钱,我先和这个人(指我)找对方去,看谁说我捡到钱了。”他将女子的项链和耳环骗到手,之后我俩快速离开现场。骗来的首饰被我们卖到公主岭市火车站附近天地药店附近的“鼎昇”银店,卖了3800元钱。我和国某某每人1500元,车费200元,加油150元,饭费100多元,剩下的二三百元给了师某某;第二次行骗我们三个人来到双阳区县医院附近以同样方法骗了一个50多岁的女子的项链和耳环,这次卖了4700元钱,我和国某某每人分1900元,吃饭用了不到100元钱,其余的给师某某了,这次行骗的第二天国某某对我说还从被骗的女子那里整到2400元现金,他分给我1200元;第三次行骗我们来到长春市大屯镇(富峰镇)的一处集市,用同样方法骗了一个老太太的项链和耳钉,回去的时候发现耳钉丢了,项链卖了2800元,我和国某某每人900元钱,其余的钱给师某某了;2015年5月24日上午,我们在农安县合隆镇和开安镇作案两起,在合隆镇用同样方法骗了一名60来岁的女人的一条项链,在开案镇骗了一名六七十岁的女人的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
19.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我和赵某某、师某某三人共诈骗五次。2015年4月末在长春市双阳区街里诈骗二起,2015年5月15日在长春市大屯诈骗一起,2015年5月24日在农安县的合隆镇与开安镇各诈骗一起。我们在人少的街道上选择身上戴有金银首饰的岁数较大的女人,把一沓钱扔在被害人前边的地上,她捡起来之后,我们就上来和她平分,然后当着他的面将钱放在事先准备的包里,在往包里放钱的时候,再用手把钱拿出来,然后把包给被害人,向被害人要抵押物的时候,被害人就会将钱、首饰给我们,我们拿着被害人的东西就走,赵某某负责扔钱,我负责捡钱然后和被害人分钱伺机骗取被害人钱财,师某某负责开车,我们骗取的首饰都卖给公主岭一家金店,我不知道老板叫什么名字。第一次在双阳区街里一处地方,被骗的是一名老太太,骗走了3克多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副3克多的黄金耳环;第二次是一个多月以前,在双阳区一处地方,用同样方法骗了一名老太太的一条十一二克重的黄金项链及2700元钱;第三次是在长春市大屯附近早市,用同样方法骗了一个老太太的一副黄金耳环;第四次是2015年5月24日9时许,在农案县合隆镇市场道南,以同样方法骗了一名老太太的一条金项链;第五次是在农安县开安镇市场附近,以同样方法骗了一名老太太的一条黄金项链及一枚黄金戒指。
20.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国某某、师某某二人去骗别人钱,我给他俩开车,每次出车费用200元,还给我加油,要是骗成了就再给我点钱,我们一共骗了五次,双阳区街里2次,农安县开安镇、合隆镇各1次,长春市大屯镇1次。他俩骗的金银首饰都卖给公主岭市里一家金店。我开的车是老款捷达车,是我连桥张力的,车牌号为吉C7L349,现在车卖给姚春生了。我从姚春生处以1000元钱一个月的价格租的,车过户后牌照是吉C4303G。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伙同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师某某明知国某某、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仍驾驶车辆接送二被告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国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中的诈骗对象均为老年人,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国某某、赵某某、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国某某具有同类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师某某近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扣押的涉案车辆吉C4303G号捷达车退还给姚春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