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关卫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伯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伯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洪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卫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赵某某、张某某与王伯洲达成和解,王伯洲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2时50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紫夜KTV因琐事与王伯洲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并将王伯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伯洲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无辩解。
辩护人关卫东认为,被害人王伯洲在本案中负有过错,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紫夜KTV内,被害人王伯洲让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去其包房内唱歌遭到拒绝后,王与赵、张二人发生口角。后赵某某、张某某欲离开KTV时,在一楼大厅内遭到王伯洲阻拦,赵某某、张某某与王伯洲发生口角,后王伯洲拽赵某某头发,赵某某、张某某与王伯洲发生厮打并将王伯洲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王伯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王伯洲的谅解,王伯洲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二、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三、鉴定意见、被害人王伯洲入院治疗手册记载:被害人王伯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某、汤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8日2时30分许,王伯洲在双阳区紫夜KTV玩时在一楼大厅和二个女子吵架,之后厮打在一起。(二)证人马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8日2时许,我们和赵某某、张某某一起到紫夜KTV唱歌,王伯洲到我们包房门口与赵某某和张某某吵架,之后我们就下楼要走,王伯洲不让我们走要找人打我们,我们就没走,坐在一楼大厅沙发上等。王伯洲一直在大厅里和张某某、赵某某互相骂对方,后王伯洲上来拽赵某某头发,赵某某就和她撕扯在一起,张某某也上去帮着赵某某打王伯洲,后被我们拉开。
五、被害人王伯洲陈述:2014年12月18日凌晨,我们在紫夜KTV唱歌,在歌厅二楼洗手间,张某某、赵某某也上厕所,我让她俩去我的包房唱歌,她俩没同意,我就和她俩吵了几句。后来又去洗手间,她俩就用脚踹我在的蹲位门,我出来后和她俩吵架。后赵某某、张某某下楼要走,我就跟着到一楼大厅和她们吵架,后我上前拽赵某某的头发,赵某某就和我厮打在一起了,张某某也来帮着赵某某打我,之后被大家拉开。
六、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8日2时许,我和张某某、朱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在紫夜KTV喝酒,我去洗手间时遇到王伯洲,她说我长的挺好看让我去她包房陪她喝酒,我说我不能去,然后我就回包房了。之后我和张某某再次去上厕所,遇到王伯洲,她骂我们,我和张某某生气就踹了王伯洲的厕所隔间的门,然后回包房。王伯洲就从厕所跟着出来了,一直跟我俩到包房一直骂我俩。我们下楼要走,走到一楼大厅时,王伯洲又从楼上追下来,我们在一楼大厅又吵了一会,然后王伯洲拽我头发,我就和王伯洲厮打在一起,后被大家拉开。(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我和赵某某、马某某、贾某某、朱某某一起到紫夜KTV唱歌,期间我和赵某某去二楼洗手间时遇见王伯洲,她看赵某某长的好看就想让她去陪着喝酒,赵某某没同意。之后我和赵某某又去洗手间,王伯洲也在洗手间的隔壁蹲位,她就骂人,我和赵某某听着来气就各自用脚踹王伯洲洗手间蹲位的门,之后我俩就回包房了。王伯洲就追到外门的包房去拽我俩,贾某某就劝王伯洲回去。之后我们下楼,王伯洲也跟着下楼,在一楼大厅我、赵某某和王伯洲对骂了一会,正吵时王伯洲上来就拽赵某某的头发,赵某某就和王伯洲厮打在一起,我就上去帮赵某某打王伯洲,后被大家拉开。
七、视听资料显示:被害人王伯洲伸手抓被告人赵某某头发后,赵某某、张某某与王伯洲厮打在一起。
八、收条、谅解书记载: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伯洲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王伯洲对赵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赵某某、张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王伯洲对于本案的发生、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伯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王伯洲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