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长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长富,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4月12日被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盗窃于2000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冷长富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长富于2015年8月24日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一路公交车上盗窃了被害人蔡某某挎包内的钱包,被蔡某某发现后追至车下将钱包要回。被盗钱包里有人民币56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冷长富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冷长富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长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冷长富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冷长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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