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国军,男, 1961年2月2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198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国军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国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被告人齐国军窜至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南四条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双阳区东辉汽车配件商店,分五次盗窃变速箱总程二个、捷达车发动机一个、汽车缸盖一个、捷达车发动机一台。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返还被害人李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齐国军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501元。齐国军于2015年10月2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宋某某、鲍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齐国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齐国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齐国军每次窃取的废品价值平均仅100元左右,未达到立案标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齐国军具有自首情节,其所窃取的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被告人齐国军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南四条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双阳区东辉汽车配件商店,分五次盗窃变速箱总程二个、捷达车发动机一个、汽车缸盖一个、捷达车发动机一台(以上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1元)。 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在齐国军家找到被盗赃物及齐国军,李某某当场报警,齐国军在知道李某某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赃物均返还被害人。经鉴定,齐国军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国军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国军系被抓获到案。
3.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齐国军家进行搜查的情况;齐国军对被盗窃赃物的指认情况。
4.扣押清单、返还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赃物扣押及返还的情况。
5.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双阳区东辉汽车配件商店的相关工商登记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国军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处刑罚。
(二)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49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齐国军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505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齐国军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1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齐国军是邻居,他有抽风病,表现和正常人不一样,有时说话颠三倒四。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齐国军做邻居有40多年了。他有抽风病,犯病的时候什么也不知道,有时脑袋都摔出血了,说话有时也颠三倒四,表现不正常。他总是捡破烂,院子里都是。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齐国军是我的外甥,他夏天经常穿裙子,大白天在屋里大小便,还有精神病。
4.周玉芬证言,证实: 齐国军是我的外甥,他夏天经常穿裙子,大白天在屋里大小便,还有精神病。
5.证人赵伟男,证实:其是汽车修理大工,奥拓都市贝贝变速箱约重50斤,其中铝约重18斤,剩余部分是铁;捷达伙伴的缸盖约重50斤,其中铝约重38斤,其余部分是铁。哈飞民意发动机约重110斤,其中名铝约重20斤,剩余部分是铁;捷达伙伴发动机约重190斤,其中铝约重30斤。
6.李敬超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赵伟男基本一致。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在双阳区南四条新月小区经营东辉汽车配件商店。2015年9月20日左右, 我发现商店窗户底下用苫布盖着的汽车配件被盗了。最开始是捷达车的缸盖被盗,第二天捷达车发动机被盗了,经过检查发现还有两个奥拓车的变速箱不知道什么时间被盗了。通过看商店的监控录像,10月2日0时17分许,有一个老头把我放在窗户底下的微型面包车的发动机偷走了,是放在一个两轮推车里推走的。因为发动机漏油,10月2日早晨,我顺着老头走的方向寻找,跟着地面的油印找到这个老头家的附近,然后我报警了,警察从老头家里找到我被盗的发动机、奥拓变速箱等东西。同时证实:被告人齐国军在得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齐国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日23时许,我推着手推车到双阳区四条道口厕所旁边的一家修理部,地上有挺多东西用塑料布盖着。我搬起来一个全是机油100多斤重的大机器放在手推车上,运回家放在院子里了,这个机器好像是面包车上的发动机。2015年9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还在这家修理铺偷过四次东西,第一次偷的是一个细长的缸盖,第二次偷的是变速箱,第三次偷的是另一个变速箱,第四次偷的是捷达车发动机。这些东西都被警察在我家院里找到,还给了修理铺。我偷东西就是想卖点钱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齐国军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齐国军在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齐国军的辩护人提出齐国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齐国军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但根据齐国军自首、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赃物被全部追回等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齐国军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八条第三款【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