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ARW458号捷达轿车乘载被害人张某甲,在双阳区长清公路封闭施工路段由孤家子至双阳方向行驶,行驶至43.4公里处时,撞到停放在路旁的钩机上,致使徐某某、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本次外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告文件、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商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在封闭施工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过失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并非由于徐某某过失这一单一因素造成的,道路施工单位疏于管理的行为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取得谅解;3.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徐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4毫克,不构成酒驾,综上,请求对徐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ARW458号捷达轿车载乘被害人张某甲,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封闭施工路段由孤家子至双阳方向行驶至43.4公里处时,撞到停放在路旁的钩机上,致使徐某某、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本次外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张某甲近亲属不要求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传唤到案。
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情况。
4.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书,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5.国道龙东公路部分路段封闭交通的公告,证实: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和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告施工路段封闭的情况。
6.吉公联字(2015)19号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文件,长路工管(2015)1号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文件、公告,证实:国道龙东公路双阳至烟筒山段因养护工程施工,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全封闭交通的情况。
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所有的吉ARW458捷达车辆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双阳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扣押了吉ARW458号事故车辆。
9.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长春市双阳区医院病历,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徐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一直不清醒无法调取笔录情况
11.(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12.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57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14毫克/100毫升。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1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是母子关系,张某甲坐我姐姐的儿子徐某某的车撞钩机上了,他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昏迷。
15.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国道龙东公路施工项目部01标段的项目副经理,负责长清公路K40+170米至Κ60公里之间的施工。2015年2月26日这段路已公告全封闭施工,2015年2月28日在吉林日报进行公告,并在电台和双阳区电视台进行了公告。除施工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允许通行,施工路段的路口处设有指示标志,告知绕行,因为路口很多,有些社会车辆不遵守。2015年2月15日临时雇佣张某乙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没有合同,每日现金结算报酬,出事时已干完活结账了,挖掘机停放和我们没有关系。2015年5月19日19时45分,在双阳区长清公路43.4公里处发生轿车和挖掘机相撞事故,我和工地司机张某丙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看见一辆捷达车头部撞到路旁停放的挖掘机尾部了,副驾驶撞嵌到挖掘机里。张某丙打120急救电话。消防兵来救援先把驾驶室的门拽开把司机拽出来,驾驶员身上没有明显外伤,酒味很大。副驾驶的人受伤比较严重,怎么也救不出来,消防兵用消防车把捷达车从挖掘机尾部拖出来,然后又破拆副驾驶门才把人救出来,这人头部身上都是伤,120把伤者拉走了。消防兵救援时,因为现场的路锥妨碍救援,就给拿开了。
1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星远路桥有限公司的司机。星远路桥有限公司承建双阳区南桥至双阳区分水岭路段工程。2015年5月19日发生撞车事件时,我和副经理商某某一起到达现场,看见一辆车号为吉ARW458的捷达车撞到停在路旁的钩机上了。一名穿白色T恤的胖子在驾驶员位置上。我打了110和120电话,消防队员赶来把司机拽出来,副驾驶位置有个人已经昏迷,消防车把捷达车从钩机拽出来,破拆车门后把人救出来。我闻到现场有非常大的酒味,驾驶员应该喝酒了。
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花7万元顶账来一台徐州产的KAT01023型钩机,该钩机没有牌照和手续。事发前三天我把钩机停放在全封闭施工现场的公路旁,施工方在钩机处放置警示了锥筒。
18.证人高某某成证言,证实:其系双阳区消防队中队长秘书。2015年5月19日19时50分在长清公路常明村路口南侧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带队救援的。撞车现场大约100米左侧路面至钩机停车位置都被钩机抠开了,路的右侧还有单行车道能通行,有一辆吉ARW458号捷达车由南向北撞到钩机尾部,司机位置没撞上,司机自己下车后躺在车门边上,他身上有酒味。副驾驶位置撞嵌在钩机尾部里,我指挥人员把警示钩机用的锥筒拿开摆到路的二头封闭道路,然后用消防车把捷达车从钩机尾部拽出来,又把副驾驶车门破拆把受伤昏迷的人救出来。
1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9日晚上3点多钟,其和弟弟张某甲在伊通县大桥村一个朋友家吃饭、喝酒。大约六七点钟,我们回到太平料厂。其驾驶吉ARW458捷达车载乘张某甲,从孤家子方向往双阳走。其知道这条路是封闭施工道路,因为很多车走,自已也驾车行驶了。车行驶到南岭加油站南边三百多米处,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非常亮,自己看不清路况,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钩机上了。张某甲一直处在受伤昏迷状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过失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徐某某辩护人请求对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