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女,1978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

码22042219780303204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建安镇派出所,吉林省东辽县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小桥屯。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0月10日止,于2011年9月3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出于发泄和报复等目的,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小桥屯放火,危害公共安全。

1.2013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艳将本屯村民刘国华家柴草垛点燃,烧毁稻草2000捆,经鉴定烧毁的稻草价值人民币2660元。刘国华家柴草垛离其家房屋仅6.7米;

2.2013年2月13日傍晚,在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小桥屯,被告人张艳将本屯村民王纪有家柴草垛点燃,烧毁稻草6000捆,经鉴定烧毁的稻草价值人民币7980元。王纪有家柴草垛离刘国华家房屋仅19.8米;

3.2013年8月6日上午,在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小桥屯,被告人张艳将本屯村民李凤启家柴草垛点燃,烧毁稻草3400捆,经鉴定烧毁的稻草价值人民币4522元。李凤启家柴草垛离其家房屋仅39米。

综上,被告人张艳共计放火三次,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2元,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国华、王纪有、李凤启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出于发泄和报复等目的,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小桥屯放火,危害公共安全。

1.2013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艳将本屯村民刘国华家柴草垛点燃,烧毁稻草2000捆,经鉴定烧毁的稻草价值人民币2660元。刘国华家柴草垛离其家房屋仅6.7米;

2.2013年2月13日傍晚,在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小桥屯,被告人张艳将本屯村民王纪有家柴草垛点燃,烧毁稻草6000捆,经鉴定烧毁的稻草价值人民币7980元。王纪有家柴草垛离刘国华家房屋仅19.8米;

3.2013年8月6日上午,在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小桥屯,被告人张艳将本屯村民李凤启家柴草垛点燃,烧毁稻草3400捆,经鉴定烧毁的稻草价值人民币4522元。李凤启家柴草垛离其家房屋仅39米。

综上,被告人张艳共计放火三次,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2元,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张艳系被抓捕归案。

2、现场平面示意图三张、现场照片三张,证实:张艳三次放火现场的情况。

3、气象证明三份,证实:张艳三次放火时气象情况。

4、消防出动命令三份,证实:张艳三次放火时消防出动情况。

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刘国善与刘国华系同一人。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艳的自然情况。

7、刑事判决书(2011)双刑初字第115号,证实:张艳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0月10日止,于2011年9月30日被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凤财证言,证实:自己与张艳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来举报张艳三次放火的事情。第一次是2013年2月份,春节前一天晚上,当时我和张艳在我家前院草砖厂住,草砖厂离我屯刘国华家大约二十多米远。当天晚上六、七点钟,张艳对我说去点刘国华家柴火垛,她起来就去了,过了三五分钟张艳点完火就回屋了。这时卧龙村五社的两个女的路过看见着火了,招呼刘国华家人救火,张艳也出去到现场看看,然后回家睡觉了。这次放火隔了几天后2013年过完春节,大约晚上七八点钟,我和张艳在我家卖店待着,她说去将王纪有家柴火垛点了,让我去东头待着,她就拿个打火机就出去了,我就去王纪德家待着了,过了十多分钟,张艳给我打电话说点完了,这时不知道谁报的119,过了一会消防车就来了,我和张艳在救火现场看了一会就走了;第三次是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当时我和张艳在王纪林家砖房住,张艳说要去将李凤启家柴火垛点了,她拿打火机从王纪林家房子后面出去的,经过王宝家后园子,走到李凤启家柴火垛就点着了,过了一会消防车就来了,我和张艳在现场看看就走了。

2、证人李凤艳证言,证实:自己是齐家镇卧龙村六队队长,刘国华家柴草垛是2013年2月初的一天着的火;王纪有家的柴草垛是2O13年2月中旬着的火;李凤启家的柴草垛是2013年8月份初的一天着的火。刘国华家烧了20O0捆稻草,王纪有家烧了60O0捆,李凤启家烧了3400捆。刘国华、王纪有家稻草能值一元一捆,李凤启家稻草在8月份能值1.4元一捆。

3、证人金桂波证言,证实:自己和李凤启是屯邻关系。李凤启家柴草垛就堆在李凤启家房子东侧,他家柴草垛是2013年夏天被烧毁的,当时李凤启家水田的稻草都堆在那,都被烧毁了。

4、证人王纪德证言,证实:自己与王纪有是亲兄弟,我们两家的稻草都堆在一起,堆在王纪有家房前北侧二十米远的地方。我们两家一共有三垧水田,有6000捆稻草左右,当时着火基本都烧完了,就抽出来200多捆能用的,损失大约7000多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国华陈述,其陈述证实了2013年4月份之前我在卧龙村小桥屯住,当年二月份我家柴草垛被烧了,是卧龙村五社的二个妇女发现的,喊我们救的火,消防车也来给我家救火了。火是从我家柴草垛北头烧起来的,我家柴草垛离我家房子十多米远,柴草垛西边十多米远是李凤辉家,后院二十米远是李凤财草砖厂,我家烧了2O00多捆稻草,损失了2000多元。

2、被害人王纪有陈述,证实了2013年2月13日晚上7时许,当时我在李凤财家看别人打牌,李凤财媳妇张艳进屋招呼我,说我家柴草垛着火了。我就和屯中老百姓一起跑到我家柴草垛去救火,又报了119。过了一会儿消防车来了,把火扑灭了。我家一共三垧水田,能有6000捆稻草,都烧没了,损失约1000O多元。我家柴草垛离我家房子能有二十多米远。

3、被害人李凤启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媳妇张利波去双阳区买东西,家里没有人,我家东院李凤琴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稻草垛失火了,让我快回来,我刚要往回走,我媳妇吓的心脏病犯了,我就带她去的双阳区医院,屯中的人帮我救的火,到了下午一点多钟,我回到家,看到消防车还没有走,火已经被扑灭了。我家一共有四亩水田,能有3000捆新稻草,还有40O多捆往年的稻草,都烧没了,损失约5OO0多元。我家柴草垛离我家房子能有二十多米远。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艳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了2O13年春节前有一天晚上,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和李凤财在他家草砖厂住,晚上我从炕里扒灰直接倒在前院刘国华家柴草垛旁边了,过了近二个小时我在我家屋里听见卧龙村五社周三媳妇用力敲刘国华家大门,喊着说着火了,我就出屋看见刘国华家的柴草垛着火了。我想是我倒灰给引着火的,后来消防车来救火,我还出去帮救火了。我点王纪有家柴草垛大约是在刘国华家柴草垛着火之后的二十天左右。有一天晚上七点多,我从李少华家卖店里屋捡起半截冒火的烟头走出去,走到王纪有家房后柴草垛跟前,我找到经常拽草的位置把烟头扔了上去,我扔完烟头我就躲进柴草垛旁边李少华家厕所,过了二分钟我看见草垛起火了,我就回到卖店屋里告诉王纪有了,之后屋里人就都去救火,后来消防车来了。当时烧没了100多捆稻草,周围有雪没有烧起来。我点李凤启家柴草垛打约是2013年7、8月份,有一天中午当时我和李凤财在王纪林家,我自已从王纪林家后门出去,路过王宝家就是李凤启房后的稻草垛,我拿出打火机就把稻草垛横头处点着,当时点完我看见柴草垛冒烟,我就回屋了。过了不长时间屯子里就有人喊着火了,后来消防车也来了,我也出去帮忙。这三次放火李凤财都知道,后二次都是李凤财和我商量之后我才去点的。刘国华家柴草垛离他家房子能有十米左右;王纪有家柴草垛和房子中间隔一个大园子,相隔有二十多米;李凤启家柴草垛在他家房后,中间也隔个园子,相隔有十多米远。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刘国华家2000捆稻草价值2660元,王纪有家6000捆稻草价值7980元,李凤启家3400捆稻草价值4522元,共计15162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张艳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被告人张艳因犯赌博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与被告人张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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