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朋,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泰富家园小区A区3栋4单元201室。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09年3月7日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朋于2015年6月12日,在长春市双阳区泰富嘉园小区A区正门口,将冰毒0.266克以人民币三百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峰。经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理化检验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刘志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刘志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志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姜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