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住长春市绿园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长春市高新区顺通小区C区1单元402室自己租房处,容留赵某甲和赵某乙吸食冰毒。该毒品系被告人赵某甲出资购买。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长春市高新区顺通小区C区1单元402室自己租房处,容留赵某甲和赵某乙吸食冰毒。该毒品系被告人李某甲出资购买。

3、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晚上,驾车在长春市至双阳区的长青公路上,在自己驾驶的车牌为吉C66802的捷达轿车内容留李某甲、赵某乙吸食冰毒,之后又于当晚10时许驾车到双阳区甩湾水库附近,再次在自己车内容留李某甲、赵某乙(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张某某(不予处罚)吸食冰毒。该毒品系张某某出资购买。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顺通小区C区1单元402室自己租房处,容留赵某甲、赵某乙吸食冰毒。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长春市高新区顺通小区C区1单元402室自己租房处,容留赵某甲和赵某乙吸食冰毒。

3、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吉C66802的捷达轿车在长春市至双阳区的长青公路上,在该车内容留李某甲、赵某乙吸食冰毒;当晚10时许,在双阳区甩湾水库附近,赵某甲再次在该车内容留李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吸食冰毒。公安人员将李某甲、赵某甲当场抓获,并从当场缴获的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长公指管字(2015)021号长春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案件已由长春市公安局指定双阳区公安分局管辖。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当场将正在吉C66802车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及赵某乙、张某某抓获。

4.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佟家派出所民警将本案中缴获的涉案毒品0.49克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之队,并将其中的0.02克送检。

5.照片,证实:张某某持有的冰毒照片;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及赵某乙、张某某吸毒使用的吸壶、吸锅照片;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张某某指认吸毒时乘坐的赵某甲的捷达车照片;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张某某指认吸毒时使用的吸毒工具及冰毒的照片。

6.呈请离所指认报告书、呈请搜查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人员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对吸毒场所长春市高新区顺通小区C区25栋1单元402室进行指认的情况。

7.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呈请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收缴吸毒工具及冰毒的情况。

8.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赵某乙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9.情况说明2份,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暂未上缴的情况的说明及涉案人员王某某、孙广伟未到案的情况。

10.关于对吸毒人员张某某不予处罚的请示,证实:公安机关未对吸毒人员张某某处罚的相关情况。

11.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2.公安人员秦晓飞、赵忠实吸毒检测资格证,证实:检测人员具备检测资格。

13.赵某乙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涉案人员赵某乙的自然情况。

(二)鉴定意见

1.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49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496号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犯罪现场缴获的吸毒工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497号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犯罪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16时许,我给李某乙(指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去王某某那给我买一克冰毒,他答应晚上给我送过来。当晚19时许,我给李某乙建行卡里汇了400元钱,他说他与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开赵某甲的车过来。两个多小时后李某乙打电话说赵某甲的捷达车没有油了,我又往他的银行卡里面汇了100元钱。打完电话后我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吸食冰毒。当晚23时许,赵某甲驾驶着他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拉着李某乙、赵某乙来到双阳区三角公园处与我汇合。我上车之后,赵某甲开车来到双阳水库附近,他把一小袋冰毒给我,然后我、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在赵某甲的捷达车内用他们带的吸壶、吸管及我的吸锅开始吸食冰毒。大约10分钟后,我们在车内被警察抓获。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18时许,我哥开车拉着我与李某乙(指李某甲)到银行,李某乙取了钱,他联系并买到一小包冰毒,放到自己的挎包内。在去双阳的路上,李某乙从包里拿出冰毒,我们三个人每人都吸了几口。到双阳区三角公园处上来一个人,我不认识,他说去双阳水库,我哥便把车开到双阳水库附近一个偏僻地点把车停下,我们四个人再次在我哥车内吸了一会冰毒,这时警察过来把我们抓获了;2015年7月24日或者25日,我哥与我到李某乙家溜达,李某乙拿出一个矿泉水瓶做的简易吸壶与我哥吸食冰毒,我也跟着吸了三四口。李某乙把吸毒工具及一小包冰毒给了我; 2015年8月17日或者18日,李某乙给我哥打电话,我与我哥来到李某乙家,我把吸毒工具拿出来,李某乙拿出冰毒,我们三个一起吸食,之后我把工具放到我包内。吸锅在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被收缴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平时大家都叫我李某乙。2015年8月20日14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王某某处买毒品,毒资由他给我汇款。我当时与赵某甲在一起,便说张某某邀请他一起去双阳玩(吸毒)。当晚18时许,赵某甲开车带着她的妹妹赵某乙到我家接我,我们三个到长沈路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张某某给我汇的400元钱。我取钱后给王某某打电话想交易毒品。在吉安路与进化街交叉口附近我和赵某甲看到王某某,我给了他4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们开车往双阳区走的途中,我用买的矿泉水瓶做了简易吸壶,赵某乙拿出吸锅,我们三个在车里吸食了冰毒。在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我们接到张某某直接去了水库附近,我、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在赵某甲的车里吸食了冰毒,正在吸食冰毒时,我们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将我们用的吸壶、吸锅及张某某裤兜内的我从王某某手中买的冰毒收缴;2015年7月24日或者25日左右的一天,我和赵某甲、赵某乙在长春市高新区顺通小区C区25栋1单元402室我租的房子内吸食了冰毒;2015年8月17日或者18日左右的一天,赵某甲、赵某乙再次来到我租的房子,赵某乙拿出吸锅,我们三个一起吸食了冰毒。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0日16时许,李某乙(指李某甲)让我开车接他回双阳。18时许,我带着我妹妹赵某乙去李某乙家接到他,李某乙先去建行取钱,之后我们到进化街与吉安路交叉口附近买冰毒,李某乙独自下车买完冰毒后,我们开车往双阳走,途中,我们三人在我的车号为吉C66802的银灰色捷达车内一起吸食了冰毒。当晚23时许,我们到了双阳,在一家建行附近接到张某某。我们又一起去了水库附近,李某乙把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李某乙给他的那小袋冰毒中拿出一块能有黄豆粒大小的冰毒放在吸锅中,我们四个人在我车里吸食冰毒。过了能有10分钟,我们便被警察抓了,吸毒工具也被扣押了;2015年7月24日或者25日的晚上,在李某乙家,我、我妹妹赵某乙、李某乙我们三个人一起用李某乙提供的吸管、吸壶、吸锅吸食了冰毒。冰毒是我给李某甲拿了400元钱,他去买的;2015年8月17日或者18日,我、赵某乙、李某乙在李某乙家中用李某乙提供的吸壶、吸管、吸锅吸食了冰毒,冰毒是李某甲出资,由我去王某某处购买的;以上两次都是在李某甲的位于高新区顺通小区C区25栋1单元402室的出租屋内吸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某甲、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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