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继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继有,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4409153216,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太平村四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继有于2015年8月17日23时许,手持斧子、尖刀、装有汽油的瓶子翻墙进入到双阳区太平镇太平村四社李奎国家中,持斧子砸碎李奎国家窗户玻璃,想杀死被害人李奎国时,被李奎国及时发现和反抗,李奎国未受到伤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孙继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奎国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继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继有系未遂,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继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继有因其妻子低保户的事未选上,而怀恨被害人李奎国,于2015年8月17日23时许,手持斧子、锯刀、装有汽油的瓶子翻墙进入到双阳区太平镇太平村四社李奎国家中,持斧子砸碎李奎国家窗户玻璃,想杀死被害人李奎国时,被李奎国及时发现和反抗,李奎国未受到伤害。案发后,被告人孙继有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继有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继有的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患严重疾病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起继续暂予监外执行。

4、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孙继有与孙继友系同一人;证人张有与张友系同一人。

5、关于罪犯孙继有保外就医情况说明,证实:因孙继有患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双肺多发肺大泡、冠心病、心功能3级、高血压病2级、多发性脑梗塞、双肺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2013年5月13日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六个月,2013年5月14日由其女儿担保解回家中,2013年5月15日移交长春市双阳区司法局监管矫正。2014年5月21日省局批准续保一年,2015年5月19日省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至此保外就医情形消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有证言,证实:孙继有是我岳父、李奎国是我家邻居。2015年8月17日晚间11时,我正在家睡觉,听到邻居家玻璃碎的声音,我直接跑到院里,看见孙继有和李奎国厮打在一起,我跑到李家院里将二人拉开,当时,双方手里都拿东西,但具体是什么我没看清。我把孙继有抱回家,孙继有就躺在炕上不动了,我看见李奎国家玻璃碎了,汽油瓶放在屋外窗台,斧子扔在李家屋里炕上,孙继有手受伤了,下巴底下破了,我把孙继有从李奎国家整回来,我身上都有不少血,孙继有伤是当晚去李奎国家形成的,具体咋整的不知道,之前没发现孙继有有伤。

2、证人孙继忠证言,证实:孙继有是我二哥,李奎国是我姐夫李奎信的兄弟。2015年8月17日晚上十点多钟,孙继有女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一趟,我以为是我二哥病的不行了。当我刚穿完裤子,就接到李奎国的电话,他说,你快来我家,孙继有又来我家杀我来了。我到李奎国家时,发现炕上有把斧子,院子里有把刀、外屋地下有个汽油瓶子,还有一件线衣,上面有汽油。李奎国说东西都是孙继有拿来杀他的。当时,孙继有的女儿在给李奎国打扫碎玻璃,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3、证人王卫星证言,证实:我是太平村的村书记,孙继有、李奎国是我村的社员,孙继有是低保户,孙继有媳妇不是低保户。2014年评低保户的时候,孙继有媳妇不符合条件没评上,孙继有找过我,我当时给他解释清楚了。李奎国是我们村四队的村民代表,村里监督委员会委员,综治协管员,李奎国不是评定组的成员,但是评定前李奎国参加被评定人员入户走访了,他们因此事有了矛盾。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其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晚上10时30分许,我自己正在家睡觉,我听见“咣当”一声窗户玻璃碎了,我就从炕上蹦起来,我想是孙继有来了,因为之前我俩家有矛盾,我看见孙继有手里拿个小手电站在窗户前,正准备从砸碎的窗户爬进来,我就朝他扔枕头,把他砸回去了。这时,他手里拿东西往我屋里撇,我看见掉炕上的是一把斧头,之后孙继有又往屋里爬,我就打开房门从屋里跑到院子里,孙继有手里拿个东西撵我,我顺手拿起一把铁锹扔过去,好像是打到他了,把他手里的东西打到地上了。孙继有就进我家屋,不知道要干啥,我拿着一把四股叉站在院里。这时,孙继有的女儿和女婿听见我俩打仗的声音,就从墙上翻到我家院里,把孙继有整家去了,孙继有的女儿跪下来求我别报案,我还是报警了,等警察来的时候,在炕上发现一把斧头,在院里发现一把刀,在厨房里发现一件线衣,线衣上洒了汽油,在窗台上发现一个装汽油的空矿泉水瓶。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继有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因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8月17日晚上23时许,我从墙上跳到我家西院的李奎国家,我想杀了李奎国,因为上次我杀他的事已经判完了,这次我回来,村上就给我们家一个低保,李奎国是村民代表,他人坏就给我一个低保,我这么大岁数也不想活了,就想和他拼了,我就晚上上他家去,因白天我干不过他,晚上趁他睡觉,干他。我就拿一把斧子和多半矿泉水瓶汽油,还有一件破衣服,衣服里有一把锯刀和一个打火机,我想和他拼了。我从墙上跳到李奎国家院子后,先拽他家门没有拽开,我就用斧子把窗户砸碎了,我把斧子扔屋里砍他,扔到李奎国家炕上了,刀掉到李奎国家院里,我把汽油浇我衣服上了,打火机掉哪了没找到,没有点着火,后来警察来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2卷),证实:现场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太平村四社李奎国家。李奎国家为一栋坐北朝南的三间砖瓦结构房,房屋南侧为院子,院子周围砌有砖院墙,院子南侧有两扇对开的铁大门,大门南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李奎国家东侧为孙继有家,两家中间有一个红砖院墙隔开,李奎国家北侧和西侧为农田。李奎国家房门为左手外开,进门为一个小走廊,走廊东西两侧均为卧室,走廊北侧为厨房。现场勘查时东侧卧室南窗户中间玻璃破碎。在破碎的玻璃窗外侧水泥窗台上发现少量的滴落血迹,在内侧的电风扇顶部发现一处擦蹭血迹,在东侧卧室火炕上发现一把斧头,在走廊东侧地面上发现一个有汽油味的塑料瓶,在厨房门口内侧地面上发现一件有汽油味的灰色线衣,在西侧卧室南窗户外侧红砖地面上发现一把带有锯齿的尖刀。现场除上述无其他异常所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有因其妻子低保户的事未选上,而怀恨被害人李奎国,遂手持斧子、锯刀、装有汽油的瓶子等凶器和危险品,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孙继有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孙继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未遂】、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基本原则】、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继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决没有执行的刑罚七年八个月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孙继有使用的作案工具斧子、锯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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