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6曰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9月9日,9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同年8月11日11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殡仪馆门前,被告人朱某某用刀将白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同年8月11日11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殡仪馆门前,被告人朱某某用刀将白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逃跑后,被抓获到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曰。
5、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中的作案工具砍刀经查找未找到。
(二)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朱某某来我家说让我帮他办点事,说他欠白某某4000多元钱,昨晚因为钱的事跟白某某厮巴起来了,让我作中间人说一下这事,然后我就给白某某打电话,说老叔朱某某知道自己差事了,带着800块钱来的,很有诚意,咱见面唠唠,白某某答应了,让我们在双阳区殡仪馆门口等着,我和朱某某到双阳区殡仪馆门口,在车里等的白某某,一会儿白某某自己开车过来了,我下车去接他,下车后又回车准备给他拿烟,在这过程中,朱某某从主驾驶车座下拿出一把六七十公分的砍刀奔着白某某就砍过去,白某某就跑,朱某某就在后面砍,我看见刀上有血,就追朱某某去了,朱某某砍完人开车就跑了,白某某就晕倒在道上,我把白某某送医院去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白某某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10日下午,当时我去奢岭帮小胖(大名叫林某某)办事,小胖让我开车拉他出去的,当时朱某某也去了,我在奢岭遇见了朱某某,我开玩笑骂他,他就生气了,我俩就厮巴起来了。第二天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来双阳和我唠唠,林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俩好好唠唠,我让他们在双阳区殡仪馆门口等我,我中午的时候开车去的,到那儿朱某某还骂我,我俩就又厮巴起来了,朱某某在车座旁拿出一把五六十公分长的砍刀,我就跑了,他追上我一刀扎在我后腰上,我就动不了了,朱某某就回车上,这时林某某看见我出不少血,就招呼朱某某,朱某某过来把我背到他车上将我送医院去了,到医院后朱某某说张罗钱给我看病,然后他就跑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陈述,其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18时许,我在奢岭印刷厂道口那遇见白某某,当时是林某某让我去的,帮他办事,之后白某某看见我就骂我,我也骂他,我俩就打起来了,白某某就把我打了,打完我白某某说不算完还找人收拾我。第二天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双阳区殡仪馆门口,我就和林某某一起开车去的,我带林某某到双阳区一个胡同里的一家五金商店买了两把砍刀,我和林某某一人一把,然后我俩就去双阳区殡仪馆了,我们到那儿白某某也来了,白某某自己来的,白某某看见我就奔我来了,我当时还没下车坐在正驾驶的位置上,白某某上来就打我,把我按在座位上用拳头撇子打我脸,还掐我脖子。这时林某某就拿刀下车了,白某某看见林某某下车就松开我了,我被打急眼了就拿刀也下车,白某某看我下车就跑了,我就拿刀在后面追他,并用刀砍在白某某的后背上,就砍一刀,白某某后背被砍出血了。我看出血我就害怕了,就把他扶上车送医院了,到医院白某某让我走,后来我就走了。林某某没参与打仗。因白某某说找人收拾我,我害怕就买刀预备防身,打完仗送白某某去医院的时候让我把刀扔道边了。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朱某某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以及伤情部位的照片和住院治疗情况。
本院出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协议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处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