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刑初8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现住大安市。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东街南委94组南湖新村中街075 61栋604号,现住农安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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