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年双刑初字第00253号
主管院长签发:
年 月 日
庭长签发:
年 月 日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学义,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土顶镇派出所辖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村东刘家沟屯。无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学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庞学义酒后到双阳区土顶派出所,无故将正在值班的民警范廷延打伤,经法医鉴定,范廷延的本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庞学义被传唤到案,庞学义已向被害人范廷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王全峰证言、被害人范廷延陈述、被告人庞学义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学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学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庞学义酒后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土顶派出所,无故将正在值班的民警范廷延打伤,经法医鉴定,范廷延的本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庞学义被抓获到案。庞学义近亲属已赔偿范廷延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被害人范廷延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证实:范廷延受伤治疗的情况。
2、人民警察证及证明一份,证实:范廷延为长春市双阳区土顶派出所副所长,国家公务员。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庞学义被抓获到案。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学义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庞学义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范廷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范廷延本次外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全峰证言,证实:我是土顶派出所的治安员。2015年9月16日16时许,我在派出所楼上躺着,这时我听见副所长范廷延在楼下喊我,我跑下楼,看见一个人背对着我,他把范廷延骑在身下,挥拳打了两下,我上去把他拽住。我一看这个人是庞学义,我和范廷延把他控制住。当时庞学义一身酒气,应该是喝酒了。范廷延被打时着夏装警服,他的警服右侧腋下撕开了,右眼部肿了,双手和两个胳膊有伤,都是庞学义造成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廷延陈述,证实:我是土顶派出所副所长。2015年9月16日16时许,一名男子来到派出所大厅报警,他对我说他是土顶村东刘家沟村民,一辆出租车没把他送回家,而把他送到派出所。我走到派出所门口没看见出租车。这名男子也走到门口跟其他群众说:“警察不给办事扒他皮。”我见他好像喝多了,让他坐在派出所室内的椅子上休息。这名男子又返回大厅对我说:“东刘家沟着火,派出所抓人没有?”我问他现在是否着火,谁家着火。对方说现在没着火。并且说:“别看你比我高,我收拾你也轻松,我打不死你。”然后他用腿绊我,并撕扯我的警服,将我绊倒在地,用拳头打我右眼四五下,我用胳膊挡,他又打我手和胳膊五六下,将我双手和双臂打破皮出血。我叫来治安员王全峰,他将这名男子拽倒一边。我和王全峰将这名男子控制后,我打电话报警。被打时,我着警服正在值班。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庞学义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6日下午,我在双阳区土顶街里喝酒后去了土顶派出所,打算去要池明星的电话。在派出所一楼,我看到一名警察,我向他要了池明星的电话,但是我给池明星打电话没打通。后来我说:“东刘沟总着火,你们警察是干啥吃的,也不给我们破案。”这时给我电话号的那个民警就到我身边了,我上去给他一个腿绊,把他绊倒在派出所大厅的地上,并上去把他摁倒在地上,骑到他的身上用拳头打他,那个民警用手和胳膊护着自己。这时后面有人把我拽起来,我便住手了。被打的民警着警服了,我打他是因为喝多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庞学义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学义酒后到派出所,无故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庞学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学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