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福余(绰号:大余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沃土村亮河屯,无前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腾福余赌博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福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马翠英、赵立国、梁军(以上三人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二道村2社和7社、太平镇贺家村3社、太平镇沃土村等地设立赌局,聚赌抽红,参赌人数30余人,抽红总额达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腾福余多次为该赌局站岗放哨从中获利。案发后,被告人腾福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福余多次为聚众赌博活动站岗放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腾福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腾福余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福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五年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