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洪平,男,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古前郭尔罗斯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宋某某、时某某、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农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书,对(2015)农刑初字第340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宋某某、时某某、孔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自2014年8月下旬至10月4日,先后购买×××号、×××、吉N5936号三台轻型普通货车用作作案车辆,租取氧气、液化气焊,购买角磨机、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先后在珲乌高速公路农安段、王府段、大安段、大广高速公路松原段、乌兰塔拉段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高速公路不同规格的铝制标志牌及立柱。

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涉嫌盗窃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606公里加800米处,盗窃规格为4.97*3.85铝制标志牌1块、铁质立柱2根,价值人民币14 370.07元,销往宋某某经营的冀藤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0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612公里加550米处,盗窃规格为6.23m*6.09m铝制标志牌一块,价值人民币16 435.09元。因有行人经过,二被告人将铝制标牌遗弃在距离案发现场100米附近的玉米地内。

3、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方向602公里加790米处,盗窃规格为5.6m*7.77m铝制标志牌一块,价值人民币18 775.04元销往宋某某经营的冀腾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 000元。

4、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方向603公里加550米处,盗窃规格为4.97m*3.85m铝制标志牌一块,价值人民币8 536.49元销往时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000 元。

5、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607公里加700米、608公里加800米处,盗窃规格为4.97m*3.85m铝制标志牌两块,其中一块销往孔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000元。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块铝制标志牌价值人民币8536.49元。

6、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方向604公里加300米处,盗窃规格为4.97m*3.85m铝制标志牌1块,价值人民币8,536.49元销往孔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000元。

7、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12日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长岭至松原方向265公里附近,盗窃规格为4.2m*3.1m铝制标志牌、6.5m*4.8m铝制标志牌、4.8m*4.6m铝制标志牌、5.3m*4.2m铝制标志牌共计4块,价值人民币39 195.5元,销往宋某某经营的冀腾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3000元。

8、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15日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567公里附近(农安西附近),双向盗窃规格为6.13m*6.25m铝制标志牌2.35m*5m铝制标志牌2块(其中一块标志牌上另外含小牌1块),价值人民币24 164.25元。销往宋某某经营的冀腾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3000元。

9、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17日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松原至肇源方向174公里—181公里处,盗窃规格为5.5m*4.5m、3.6m*2.8m、5.5m*4.5m铝制标志牌3块(其中1块标志牌上另外含小牌1块),其中1块标志牌遗弃在现场,另外两块被盗走。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2块铝制标志牌价值人民币17 329.8元。

10、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26日19时45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长岭至松原方向263公里附近,盗窃规格为6.3m*5m铝制标志牌1块,价值人民币13 730元。拆卸后装车过程中被路政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将铝制标牌遗弃在案发现场附近。

11、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10月初的一个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方向611公里加950米处、6112公里加900米处,盗窃规格为1.1m*2.7m铝制标志牌2块(另外含0.8m*3.4m小牌2块),价值人民币6779.60元销往时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4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作案11次,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6 388.82元。

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1、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4日21时30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方向706公里加900米处,盗窃规格为4.97m*3.85m铝制标志牌时,被巡逻路政人员发现,被告人仇洪平、张某甲弃车逃走。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制标牌及铁质立柱价值人民币8 536.49元。

2、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干2 014年9月7日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607公里加7 00米处、608公里加800米处,盗窃规格为4 97m*3. 85m铝制标志牌2块。在盗窃第2块铝制标牌时,因其上端脱落对折卡死后无法卸下,致该标志牌未被二被告人带走。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块铝制标志牌价值人民币8536.49元。

3、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1 7日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松原至肇源方向1 74公里- 181公里处,盗窃规格为5 .5m*4. 5m铝制标志牌、3. 6m*2. 8m铝制标志牌、5.5m*4.5m铝制标志牌3块[其中1块标志牌上另外含小牌1块],因有行人经过,被告人逃走过程中将其中5.5m*4.5m铝制标志牌1块遗弃在案发现场。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块铝制标牌价值人民币10 89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故意毁坏公共财物3次,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27,967. 98元。

被告人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8月下旬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炼油厂八百米附近的冀腾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500余斤,以每市斤0. 85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铁质标牌立柱4段,经鉴定,该标牌及立柱价值人民币14 370. 07元。

2、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8月末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位于松原市前郭县炼油厂八百米附近的冀腾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5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500余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18 775. 04元。

3、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炼袖厂八百米附近的冀腾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近700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为人民币39 195 .2元。

4、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炼油厂八百米附近的冀腾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近700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为人民币24 164. 25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经营的冀腾废品收购站将上述铝制标志牌转手出售,上述路标价值总计为人民币96 504. 49元,转手获利一、二千元。

被告人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时某某于201 4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工业园区内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 .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二、三百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人民币8 536. 49元。

2、被告人时某某于201 4年十一国庆节期间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工业园区内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2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由被告人张某甲独自开车运来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一千余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为人民币6 779.6元。

综上被告人时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上述铝制标志牌转手出售,上述路标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5 316 .09元,转手获利一千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到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农安分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9月7,8号左右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星源乡革新村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 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二、三百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为人民币17 072.98元。

2.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星源乡革新村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二、三百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人民币8 536. 49元。

综上, 被告人孔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上述铝制标志牌转手出售,上述路标价值总计为人民币25 609. 47元,转手获利几百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林某某、孙某某、腾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张某己、张某乙、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宋某某、孔某某、时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五)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农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決定书以上诉起诉书变更如下:l、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盜窃作案11次,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6 388. 82 元。2、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经营的冀腾废品收购站将上述铝制标志牌转手出售,上述路标价值总计为人民币96 504.56 元,转手获利一、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一个犯罪行为构成两个罪名明显错误,张某甲、仇洪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不能成立,指控的三次毁财犯罪属于盗窃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2、安装总成本12000 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盗窃价值,不应计算在盗窃价值范围内,应当依法扣除。

3、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铝制标牌的作价过高,并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事实中立柱的估价错误,2个立柱的价值应是人民币2916.79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833.58 元,多评估2 916. 79 元。

4、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在案发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部分犯罪事实为盗窃未遂,具有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罪。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自2014年8月下旬至10月4日,先后购买×××号、×××、吉N5936号三台轻型普通货车用作作案车辆,租取氧气、液化气焊,购买角磨机、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先后在珲乌高速公路农安段、王府段、大安段、大广高速公路松原段、乌兰塔拉段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高速公路不同规格的铝制标志牌及立柱。

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606公里加800米处,盗窃规格为4.97*3.85铝制标志牌1块、铁质立柱2根,价值人民币13 870.07元,销往宋某某经营的冀藤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0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612公里加550米处,盗窃规格为6.23m*6.09m铝制标志牌一块,价值人民币15 935.09元。因有行人经过,二被告人将铝制标牌遗弃在距离案发现场100米附近的玉米地内。

3、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方向602公里加790米处,盗窃规格为5.6m*7.77m铝制标志牌一块,价值人民币18 275.04元销往宋某某经营的冀腾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000元。

4、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方向603公里加550米处,盗窃规格为4.97m*3.85m铝制标志牌一块,价值人民币8036.49元销往时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000元。

5、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4日21时30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方向706公里加900米处,盗窃规格为4.97m*3.85m铝制标志牌时,被巡逻路政人员发现,被告人仇洪平、张某甲弃车逃走。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制标牌及铁质立柱价值人民币8036.49元。(未遂)

6、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7日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607公里加700米、608公里加800米处,盗窃规格为4.97m*3.85m铝制标志牌两块,在盗窃第2块铝制标牌时,因其上端脱落对折卡死后无法卸下,致该标志牌未被二被告人带走。将盗窃所得的一块标志牌销往孔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000元。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铝制标志牌价值人民币8036.49元。未被盗走的铝制标志牌价值人民币8036.49元。(1块未遂)

7、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方向604公里加300米处,盗窃规格为4.97m*3.85m铝制标志牌1块,价值人民币8036.49元销往孔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000元。

8、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12日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长岭至松原方向265公里附近,盗窃规格为4.2m*3.1m铝制标志牌、6.5m*4.8m铝制标志牌、4.8m*4.6m铝制标志牌、5.3m*4.2m铝制标志牌共计4块,价值人民币37 195.2元,销往宋某某经营的冀腾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3000元。

9、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15日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567公里附近(农安西附近),双向盗窃规格为6.13m*6.25m铝制标志牌2.35m*5m铝制标志牌2块(其中一块标志牌上另外含小牌1块),价值人民币22 664.25元。销往宋某某经营的冀腾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3000元。

10、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17日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松原至肇源方向174公里——181公里处,盗窃规格为5.5m*4.5m、3.6m*2.8m、5.5m*4.5m铝制标志牌3块(其中1块标志牌上另外含小牌1块),因有行人经过,被告人逃走过程中将其中5.5m*4.5m铝制标志牌1块遗弃在案发现场,另外两块被盗走。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2块铝制标志牌价值人民币15 829.8元。未被盗走的一块铝制标牌价值人民币10 395元。(1块未遂)

11、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9月26日19时45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长岭至松原方向263公里附近,盗窃规格为6.3m*5m铝制标志牌1块,价值人民币13 230元。拆卸后装车过程中被路政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将铝制标牌遗弃在案发现场附近。

12、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于2014年10月初的一个晚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方向611公里加950米处、6112公里加900米处,盗窃规格为1.1m*2.7m铝制标志牌2块(另外含0.8m*3.4m小牌2块),价值人民币4 779.6元销往时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4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作案1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2356.5元,其中盗窃既遂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5888.52元,盗窃未遂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 467.98元。

被告人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8月下旬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炼油厂800米附近的冀腾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500余斤,以每市斤0.85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铁质标牌立柱4段,经鉴定,该标牌及立柱价值人民币14 370. 07元。

2、被告人宋某某于201 4年8月末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位于松原市前郭县炼油厂八百米附近的冀腾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500余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人民币18 775. 04元。

3、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炼袖厂八百米附近的冀腾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近700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人民币39 195 .20元。

4、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炼油厂八百米附近的冀腾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近700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人民币24 164. 25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经营的冀腾废品收购站将上述铝制标志牌转手出售,上述路标价值总计人民币96 504.56,转手获利一、二千元。

被告人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时某某于201 4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工业园区内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二、三百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人民币8536.49元。

2、被告人时某某于2014年十一国庆节期间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工业园区内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2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由被告人张某甲独自开车运来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一千余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人民币6779 .6元。

综上被告人时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上述铝制标志牌转手出售,上述路标价值总计人民币15 316 .09元,转手获利一千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到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农安分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孔某某掩饰、隐瞒犯霏所得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9月7,8号左右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星源乡革新村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二、三百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人民币17,072.98元。

2.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原市星源乡革新村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4.5元钱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的高速公路铝制指示标牌二、三百斤,经鉴定,该标志牌价值人民币8,536. 49元。

综上, 被告人孔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上述铝制标志牌转手出售,上述路标价值总计为人民币25 609. 47元,转手获利几百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蓝色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1台,白色轻型普通货车2台,便携式发电机2台,苫布1块,角磨机1台,钳子1把,扳手4把,绳子1根,拔路2个,轮胎2个,液化气罐1个,氧气罐2个,焊接气体导管3根、螺丝、螺母若干。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农安县公安局 2014年12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

4、农安县公安局2014年1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

5、2014年11月7日情况说明。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汽车买卖协议及车辆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

8、扣押清单三份。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0、被盗标志牌原貌照片。

11、松原分局乌兰塔拉管理处属段标志牌丢失情况说明及珲乌高速公路丢失指示牌情况说明。

12、关于珲乌高速公路农安至王府段标牌被盗是否引起交通事故风险的情况说明。

13、2014年9月2日国际废旧金属废铝价格查询单。

14、2014年11月21日情况说明。

15、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农安分局情况说明。

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特种行业备案登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证言。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证人腾某某证言。

4、证人聂某某证言。

另有证人陈某甲证言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李某某证言。

另有证人陈某乙证言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丁证言。

另有证人张某丙证言。

证人蔡某某证言证。

7、证人张某戊证言。

8、证人王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被告人仇洪平2014年10月23日供述。

3、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10月11日供述。

4、被告人孔某某2014年10月12日供述。

5、被告人时某某2014年10月15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标志牌24块(186522. 92元)、立柱2根(5833.58元)及安装费(12000

元),共计人民币204356.51元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时某某、孔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的辨认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某、时某某、孔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及其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铝制标牌的作价过高,并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事实中立柱的估价错误,2个立柱的价值应是人民币2916.79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833.58 元,多评估2 916. 79 元。经审查,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吉省价证鉴字[2014] 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通过对多家铝合金指示标志牌生产企业的市场价格调查及咨询工程造价师,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对本案中涉及的高速公路指示标志牌及立柱进行的价格鉴定,是独立、客观、公正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1个立柱的价值为人民币2916.79元,2个立柱的价值为人民币5833.58 元, 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2个立柱的价格认证并无错误。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吉省价证鉴字[2014] 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的辩护人认为安装费人民币12000元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里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安装费系间接经济损失,将间接损失认定为盗窃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二名辩护人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及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宋某某、时某某、孔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及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及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一个犯罪行为构成两个罪名明显错误,张某甲、仇洪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不能成立,指控的三次毁财犯罪属于盗窃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故意毁坏财物的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虽然客观上采取了破坏性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但二人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高速公路不同规格的铝制标志牌及立柱,将偷来的铝制标志牌变卖获取金钱。这三起事实是因二人正在盗窃时被巡逻路政人员发现、有行人经过或标牌无法卸下等原因而盗窃未遂。并且起诉书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的第二起与盗窃的第五起是同一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第三起与盗窃的第九起是同一行为。2013 年 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 年4月4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三起事实中的财物均是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欲盗窃的铝制标牌,不是“其他财物” 。故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不能成立,指控的三次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属于盗窃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及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及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安装总成本12000 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盗窃价值,不应计算在盗窃价值范围内,应当依法扣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安装费人民币12 000元系间接经济损失,将间接损失认定为盗窃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内。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及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及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铝制标牌的作价过高,并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事实中立柱的估价错误,2个立柱的价值应是人民币2916.79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833.58 元,多评估2 916. 79 元的意见。

经查,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吉省价证鉴字[2014] 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通过对多家铝合金指示标志牌生产企业的市场价格调查及咨询工程造价师,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对本案中涉及的高速公路指示标志牌及立柱进行的价格鉴定,是独立、客观、公正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1个立柱的价值为人民币2916.79元,2个立柱的价值为人民币5833.58 元, 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2个立柱的价格认证并无错误。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及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二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部分犯罪事实为盗窃未遂,具有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在庭审中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为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二名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在庭审中供述,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之行为已具备盗窃罪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但指控盗窃数额有误,应更正为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盗窃作案1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2356.5元,其中盗窃既遂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5888.52元,盗窃未遂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 467.9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被告人时某某、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时某某、孔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部分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宋某某、孔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时某某、仇洪平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没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仇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退赔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人民币165 888.52元。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仇洪平犯罪所用工具蓝色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1台,白色轻型普通货车2台,便携式发电机2台,苫布1块,角磨机1台,钳子1把,扳手4把,绳子1根,拔路2个,轮胎2个,液化气罐1个,氧气罐2个,焊接气体导管3根、螺丝、螺母若干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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