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14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在长春市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分别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合计59968.18元,其中在建设银行恶意透支10 978.84元,在交通银行恶意透支2 991.81元,在光大银行恶意透支45 997.53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赵某甲拒不归还其所透支的欠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甲从强制戒毒所解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赵某乙、孙某甲等证言、被告人赵某甲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仍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至2014年3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 996.81元;于2013年2月18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至2014年3月20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 997.53元;于2013年9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至2014年10月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 978.84元。综上,赵某甲累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59 973.18元。经前述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赵某甲一直拒不归还其所透支的欠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甲从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物证

被告人赵某甲持有的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光大银行卡、交通银行卡,证实:赵某甲所办理及恶意透支所使用的4张信用卡。

(二)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北山路派出所将正在强制戒毒的赵某甲解回。

3.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6日在双阳建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10 978.84元本金,双阳建行经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23日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故向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报案

4.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6日赵某甲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曾因吸毒被两次行政处罚。

6.赵某甲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电话催收记录,双阳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建行账户欠本金10978.84元;建行从2014年2月13日到4月23日对赵某甲的电话催收情况。

7.赵某甲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光大银行欠款本金为45 997.53元。 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经催收无法联系本人,但已多次告知持卡人赵某甲父母其欠款数额及还款义务。

8.交通银行出具查询单及催收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持有的交行信用卡截止2014年2月欠款本金为2991.81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交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法联系到赵某甲本人,但已多次联系赵某甲直系亲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赵某甲父亲,在赵某甲没有被强制戒毒之前我接到过好几个银行的人打电话说赵某甲在银行欠钱了,赵某甲被强制戒毒后,我到苇子沟戒毒所看过他好几次,跟他说银行打电话让还钱,问他是不是欠银行钱,他说他欠了好几家银行的钱,好像有光大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还有什么银行我忘记了,赵某甲说他没有钱还。我也没钱还给银行,我接到好多次银行的电话,也都是向他们这样说的。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赵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份赵某甲被强制戒毒了,后来银行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还款的事转达给赵某甲,我便告诉我公公赵某乙了,他后来去戒毒所看赵某甲回来后跟我说,已经告诉赵某甲了,但是赵某甲没钱还,我更没有能力还钱。

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赵某甲被强制戒毒后,银行给我打电话说赵某甲欠银行钱了,后来我去看赵某甲时跟他说了,他也承认欠钱没还,钱都赌博和吸毒花了,没钱还,我记得有中国银行,光大银行打过电话,我们没有能力帮他还钱。

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我想办理信用卡,但是没有工作单位银行不给办理,我便去我哥闫某某开的隆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司楼下看到了赵某甲,他想让我帮他也开个证明,我同意了。后来给他开了证明,再后来我跟他没有什么联系了。2014年1月份我和赵某甲找裴相龙给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提额,提出1万5千元钱,但是银行卡显示欠3万元。

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双阳区开了一家隆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悦家与我是亲属关系,2012年他到我这里开过收入证明说是要办理信用卡。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张静宇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强制戒毒前办理了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都是可以透支的。强戒前中国银行和光大银行都打过电话向我催款,我说我还,但是真没钱。我被强戒后,我父亲赵某乙、母亲孙某甲来看我时跟我说好几家银行都把电话打到了我妈和我妻子那里要钱,说了好几次,我都跟他们说没钱还不了,银行再打电话跟他们说走法律程序吧,没钱还。2014年1月份我用透支卡在中国银行透支了3万元,给裴相龙1万5千元的提额费用,我实际仅得到1万5。那时由于吸毒也是急用钱,后来没钱还了。我在光大银行透支四万多元钱,在中国银行透支三万多元钱,在建设银行透支一万多元钱,在交通银行透支三千多元钱。这几家银行都给我打过电话让我还款,当时没钱还,后来我被强制戒毒了,就更还不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赵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人民币2 996.81元;退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人民币45 997.53元;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 97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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