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启东,男, 1974年12月2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03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毛启东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毛启东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啤酒厂东侧朱某某家中,从厨房窗户侵入室内,盗窃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
2、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毛启东来到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小区2号楼6单元王某某家中,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300元;
3、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毛启东来到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小区15栋3单元109室班某某家中,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300元及银白色三星7272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15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毛启东来到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23号楼105室被害人杨某某家,欲从窗户侵入室内时被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5、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 被告人毛启东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建龙小区3号楼3单元106室刘某某家中,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0元;
6、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启东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建龙小区3号楼3单元107室姜某某家中,从厨房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毛启东共计入户盗窃6起,其中一起盗窃未遂,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 900元,案发后,毛启东被抓获归案,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启东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毛启东关于在被害人杨某某家未盗得财物的意见,经查,相关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予以证实,在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在案件事实存疑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供述。毛启东在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毛启东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毛启东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毛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20元、王某某人民币300元、班某某人民币480元、刘某某人民币200元、姜某某人民币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