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1975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妨害公务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韩恕,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向本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1时45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南二条马某甲家中,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其长女马某乙发生争执,当双阳区公安分局巡逻民警薛某某、沙某某等8名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于某某对民警进行谩骂、厮打,拒绝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将民警薛某某左上臂、右前臂及民警沙某某右侧大腿咬伤。薛、沙二位民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解只是咬伤一名警察。。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是:1、从事情起因及过程上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从事件造成的后果看,警员人身伤害均为轻微伤,且被告人咬人的行为事出有因;3、被告人违法行为发生后有明显后悔心态;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1时45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南二条夕阳晴老年公寓附近马某甲家中,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其长女马某乙发生争执,当双阳区公安分局巡逻民警薛某某、沙某某等8名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于某某对民警进行谩骂、厮打,拒绝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将民警薛某某左上臂,右前臂及民警沙某某右侧大腿咬伤。经鉴定:薛某某、沙某某本次外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110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6月26日21时35分双阳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电话称:双阳区南二条夕阳情老年公寓附近有殴打他人事件发生。

4、情况说明证实:匿名电话报警人,拒不出证。

5、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出具证明证实:沙某某、薛某某系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民警。

6、门诊手册及伤情照片证实:沙某某、薛某某受伤情况及救治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7点多,我把于某某送到她前夫的父母家要钱,我就走了,9点左右我去接她时,我看到于某某和她女儿茗茗正在吵吵呢,我劝她赶紧跟我走,她就一直在吵吵,我就往出走,这时看到有警察过来,我就直接走,警察让我站住我也没管,就想着没我什么事,我没必要站下,民警过来把我抓住后带到警车里,我看到于某某跟民警又哭又嚎又骂的,撕吧了好一阵,后来她也被带上警车了,在警车上于某某说他的1000元钱没了,其实在她包里呢,现在已经交给她妹妹了。

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于某某以前是我的大儿媳妇,6月26日晚上于某某来我家管我要钱,我去借了1000块钱,交给于某某了。她也不走,在屋骂我儿子,还骂我孙女马某乙,马某乙实在听不下去了,跟她妈就吵吵起来了,于某某还要打孩子,我和老伴李树珍就拉着,这样娘俩屋里一个屋外一个一直吵吵将近两个小时,我们隔壁的租房户的年轻女孩过来劝了两次,说不让吵吵了,她明天还要考试呢,不一会进屋一个男的是于某某的对象,劝于某某也劝不动他也没说啥,这个男的刚要走,警察就来了,这个男的被警察带到警车上了,于某某就是不上车,还咬了一个警察,后来警察把他俩都带走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马某甲证言。

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6月26日晚上,我妈来我爷家要钱,我跟她吵吵起来了,她要打我被我爷爷奶奶拉开了,我俩就一直隔着门吵吵,吵吵了二个小时左右,警察来了,我看见两台警车,警察把我妈和一个男的带上警车了,还有一个警察跟我说,你看你妈把我咬的,我看到了他的胳膊红着,我还跟警察说对不起了。

5、证人王某某、证某甲、证某乙、证某丙、证某丁、证某戊证言。

证人王某某,田万宝,赵忠实,张笑均,郭磊,谭士华系当晚巡逻民警。所证实内容与沙某某、薛某某的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我和田万宝,郭磊、王某某一起巡逻,晚上10点左右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说,巡逻2组在双阳区南二条夕阳情老年公寓附近出警时,受到阻碍,让我们一组去支援。然后,我们来到一个平房门前,看到我们2组的警车,一名男子被2组的警员赵忠实控制在警车后座上,一名女子挡在警车前拒不接受调查,警员薛某某正在控制这名女子,女子对薛某某一直在谩骂,我和王某某上前帮助薛某某控制该女子,这时我看到薛某某左胳膊被咬伤了,我和王某某就将这名女子往警车上带,该女子突然蹲下来将我右腿内侧咬伤了,然后这名女子说要去医院看病,我们用警车把她拉到去医院门口,该女子拒绝下车,还说我们民警把她的1000元钱拿走了,我们就只好把她拉到派出所了,同时证实,我们现场的8名民警都穿着制式警服。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我和赵忠实,谭士华,张笑均进行夜巡,指挥中心指派我们到双阳区南二条夕阳情老年公寓南侧一个居民家出警,有人报警那里有人打架。到达现场后,我看见一名女子在一户人家门前朝屋里人连喊带骂的,这时一名男子从室内走出,我们就把该男子控制到警车上了解情况,该名女子阻拦我们民警,不让带那名男子,并说是她的事情,我们就要找她了解情况,她拒不配合,我们在劝导过程中得知她叫于某某,还说她需要到医院看病,我们答应她带她去医院,在带她上警车过程中,于某某把我胳膊咬伤了,张笑均见无法控制,就呼叫夜巡一组来支援,几分钟后一组的田万宝,沙某某,王某某,郭磊赶到现场,配合我们将于某某带上警车时,于某某将沙某某的腿部咬伤了,把她送到医院门口,她又说我们拿他1000元钱了,还不下车去医院,我们把她带到派出所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我去南二条我公公家要钱,在要钱的过程中,我和我女儿马某乙发生争执了,我朋友高某某来接我,这时就进来几个人拽住高某某,说有人报警,不让高某某走,还把他拽车里了。还让我跟他们回派出所了解情况,还要给我戴手铐,我说我还得去医院打针呢,我就反抗,他们按我,我说我都没气了,他们把我送到医院,但是我没钱,就又要送我去派出所,他们让我上车我不干,就撕吧了,我好像咬了一个人。现场有马某甲,马某乙,高某某,还有房东。

五、鉴定意见

(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7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沙某某、薛某某本次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一款、二款(缓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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