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 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 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 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 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 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 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邰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 6月28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七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 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 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蒙古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 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邰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邰某某、王某丙、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于2014年 10月23日凌晨,窜至松原市开发区吉粮康郡小区工地,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发现,持刀威胁工人,抢走卡扣1600个,价值人民币6,400.00 元。
2、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于201 4年 11月I1日23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怡河园小区工地,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发现,持刀威胁工人,抢走电机、角磨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285.00元。
3、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于2014年 11月12日凌晨,窜至农安县农安镇瑞泽同泰园二期工地,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发现,持刀威胁工人,抢走卡扣1200个,价值人民币3,600. 00 元。
4、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于2014年 11月一天,窜至农安县农安镇龙翔尊邸小区工地,盗得卡扣800个,价值人民币3,200.00 元。
5、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于2014年 12月21日晚,窜至松原市金吴第一城小区工地,盗得电线1200 米,价值人民币6,290. 00 元。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其运输的电线系赃 物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号出租车将电线送至废品收购站。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三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巾24, 285. 00 元,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490. 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三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4,285. 00元,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三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4,285. 00 元,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490.00元;被告人邰某某参与抢劫二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17,885. 00 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77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邰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 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无辩解。
被告人邰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丙无辩解。
被告人邵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于2014年 10月23日凌晨,窜至松原市开发区吉粮康郡小区工地盗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发现,持刀威胁工人,抢走卡扣1600个,价值人民币6,400.00 元。
2、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于201 4年 11月I1日23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怡河园小区工地盗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发现,持刀威胁工人,抢走电机、角磨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285.00元。
3、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于2014年 11月12日凌晨,窜至农安县农安镇瑞泽同泰园二期工地盗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发现,持刀威胁工人,抢走卡扣1200个,价值人民币3,600. 00 元。
4、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于2014年 11月一天,窜至农安县农安镇龙翔尊邸小区工地,盗得卡扣800个,价值人民币3,200.00 元。
5、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于2014年 12月21日晚,窜至松原市金吴第一城小区工地,盗得电线1200 米,价值人民币6,290. 00 元。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其运输的电线系赃 物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号出租车将电线送至废品收购站。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三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巾24, 285. 00 元,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490. 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三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4,285.00元,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三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4,285.00 元,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490.00元;被告人邰某某参与抢劫二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17,885.00 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7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邰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明。
4、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怡和园小区工地被抢物品清单。
7、办案说明。
8、情况说明。
9、情况说明。
10、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证人单某甲证言。
4、证人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4、被害人邓某某陈述。
5、被害人赵某某证言。
6、被害人单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3、(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卷 六1-3 页)。
4、被告人邰某某供述。
5、(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
6、被告人邵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农价鉴字(2015)1007号、039号:证明经鉴定2014年 11月11日至12日被抢工地物品总价值为17885元;松原金昊第一城被盗窃物品价值6290元;吉粮康郡被盗窃物品价值64 00元,农安龙翔尊邸工地被抢物品价值3200元。
(六)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对雇车的杨某某、王某丙进行辨认系二人所雇车。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杨某某对其抢劫、盗窃工地进行指认系作案所使用。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六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邰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邰某某、王某丙、邵某某均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六、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8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责令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松原市开发区吉良康郡小区工地人民币64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退赔被害人农安县农安镇怡河小区工地人民币14 285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退赔被害人农安县农安镇瑞泽同泰圆二期工地人民币36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邰某某退赔被害人农安县农安镇龙翔尊邸小区工地人民币32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退赔被害人松原市金昊第一小区工地人民币6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