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东,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辖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杨家村前杨家桥屯。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晓东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泽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泽、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泽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乐比酷KTV歌厅内,侯敬南(已判刑)等人酒后无故殴打歌厅的客人、服务生,被同伴拉开后,在歌厅外与歌厅人员互相厮打时,被告人赵晓东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与侯敬南厮打的王宏泽后腰部扎伤。经鉴定:王宏泽此次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晓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董洪泽、李娜等人证言、被害人王宏泽陈述、被告人赵晓东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乐比酷KTV歌厅内,侯敬南(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无故殴打歌厅的客人、服务生,被同伴拉开后,在歌厅外与歌厅人员互相厮打时,被告人赵晓东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王宏泽后腰部扎伤,致王宏泽右肾裂伤,右肾周血肿。王宏泽此次外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赵晓东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晓东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泽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赵晓东近亲属赔偿了王宏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王宏泽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晓东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的情况。

2.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晓东被列为网逃人员,同年4月29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晓东在通辽火车站被民警高明抓获;2015年5月3日北山路派出所民警将赵晓东解回。

4.辨认笔录,证实:董洪泽对被告人赵晓东的辨认情况。

5.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王宏泽伤后救治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涉案人员信李新;被告人赵晓东使用作案工具未找到。

7.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晓东被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2015年5月3日被公安人员解回。

(二)鉴定意见

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4]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宏泽本次伤害评定为重伤二级。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宏泽本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侯敬南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董浩、李娜、许佳、刘晓娟、“阿信”夫妇、马春雨夫妇、张洪涛、贾来、赵晓东及另外一个男的,他们在一起给我过生日。后来我们去乐比酷歌厅唱歌,我喝多了,当天晚上打仗的事记不清了。

2.证人董洪泽证言,证实:别人叫我董浩。2014年9月10日侯敬南过生日,马春雨、佳哥、来哥、阿信及一个叫东哥的人我们一起吃饭,饭后我们先后去了乐比酷歌厅。我到歌厅后看到侯敬南、阿信他们和歌厅的人吵吵起来了,我们就拉仗,后来侯敬南被歌厅的人打到门口的草丛里了,嘴都打出血了一直也没起来,我不知道有人被扎伤了。同时证实公安机关给我看的视频中除了女的,男的只有赵晓东背包了,他当天穿一件黑色横白红格相间的上衣,斜背着小包。

3.证人李娜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侯敬南过生日,一共十多个人一起吃饭。大家吃完饭都要去乐比酷唱歌,等我和董洪泽到歌厅时,看见侯敬南跟歌厅的人吵吵起来了,不一会歌厅服务员都跑出来了,有拿啤酒瓶子的,一帮人奔侯敬南过去,把他打到草丛里,脸上出血了。后来警察来了,侯敬南才起来。我没看到谁被扎伤了。

4.证人贾云来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侯胖子过生日,我们一起吃了饭,大家都喝多了。饭后我们去乐比酷,刚上二楼侯胖子便把一个男客人打了,还打了服务生一个嘴巴,我劝侯胖子和阿信赶紧回家,他俩不听还往里冲,后来歌厅的服务员都奔他过去把他打倒了。我们一起吃饭的人当时都在场,有一个穿横格衣服的斜背个包的男的也一直在,我对他不熟悉,他和侯胖子认识。

5.证人刘晓娟证言,证实:2014年侯敬南过生日那天晚上,我们十多人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去乐比酷唱歌,侯敬南跟歌厅服务员吵吵起来了,被十来个服务员给打了。我不知道有人被扎伤。

6.证人杨永欢证言,证实:我跟我男朋友马春雨参加侯敬南的生日饭局了,后来去歌厅后,打仗的过程我没在场。

7.证人刘强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乐比酷歌厅的老板。2014年9月10日21时许,有两个小子分别在二楼三楼及一楼打了我们的服务员,后来服务员们把穿黑衣服的人打了,警察也来到现场,这时我才知道王宏泽被人扎伤了。

8.证人王晓伟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乐比酷歌厅的老板。2014年9月10日晚上,有两个小子跟我们服务员打起来,我报了警。等我到草丛那让他们别打时,王宏泽跟我说:“王哥,我后面让人给扎一刀,凉丝儿的”。他当时用手捂着后腰,我看见他身上全是血了。我没看见王宏泽的腰是谁扎伤的。

9.证人马春雨证言,证实:我跟侯敬南是朋友。2014年9月10日侯敬南过生日,我们十多个人在一起吃饭,但彼此之间也都不太熟悉,等吃完饭,候敬南要去歌厅唱歌,他们先打车去的,等我到歌厅上二楼楼梯处,看侯敬南和阿信一边走一边骂人,后来歌厅的人都出来了,有拿酒瓶子的,还有拿刀的,他们冲过去和侯敬南和阿信打起来了。我只看到侯敬南被打倒地上了,等打完往回走时,我还看到歌厅里的一个穿白衬衫的人后腰出血了,但没看到谁扎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宏泽陈述,证实:我也叫王阳,是乐比酷歌厅的经理。2014年9月10日21时许,有几个人到乐比酷歌厅唱歌,其中有两个人见人就打,他俩把服务生及老板都打了。我们歌厅的服务员都挺气愤,在一楼大厅的仓库内取了酒瓶子要揍他们,我们互相对骂时,我感觉后背有人怼了我一下,我回头一看自己被扎伤了,是一名夹着包的男子怼的我,应该是他用刀扎的;公安机关给我播放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在饭店门口的监控录像中,2014年9月10日20时48分41秒时,从饭店门口走出来穿着黑色、横白红相间衣服,在肩上斜背着包的男子就是用刀扎我的人。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晓东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2014年9月份伙同他人将人打伤后潜逃,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4年9月10日21时20分许,我跟侯敬南、阿信等人喝完酒后到双阳区乐比酷歌厅唱歌,侯敬南喝多了见谁打谁,我拉着他劝他别惹事。后来歌厅一帮服务员拿着酒瓶子冲侯敬南过去了,我也往侯敬南那里跑,在跑的过程中我掏出刀。我看见一名服务员打的最欢,便用刀扎了这个男的后腰一下,扎完他他还回头看了我一眼,这个人挺高挺瘦的。我用的刀是我随身带的,刀有七八公分长,刀柄5公分长,单刃侧开的。我当天穿一件黑红白格的毛衫,斜背个小兜

本院出示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晓东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泽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赵晓东近亲属赔偿了王宏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王宏泽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晓东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晓东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赵晓东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赵晓东酌情从轻处罚。赵晓东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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