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长春市人,烧锅林场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长春市双阳区啤酒厂附近道上,被告人池某某在其白色面包车内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4月29日2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广播局家属楼三楼302室池某某家中,被告人池某某容留刘某某、王某某(1999年3月11日出生)吸食毒品,其中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池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池某某系自首,故对池某某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及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昊天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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