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 年 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 10月24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 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 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吕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2年 3月2日,以陆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0.00元。上述三人于2012年 9月25日起开始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99,989.7元,经银行部门多次催促还款,均找不到被告人陆某某,并到陆某某的户籍地调查其亲属,其亲属拒收催收函,此款经催收三个月后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吕某某、谷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2年 3月2日,以陆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00 000元。上述三人于2012年 9月25日起开始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99 989.7元,经银行部门多次催促还款,均找不到被告人陆某某,并到陆某某的户籍地调查其亲属,其亲属拒收催收函,此款经催收三个月后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

3、报案材料。

4、交易明细和催收通知记录。

5、工行信用卡申请表。

6、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7、办案说明。

8、关于陆某某透支本金的说明及透支明细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某证言。

2、证人杨某甲证言。

3、证人杨某乙证言。

4、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

2、被告人陆某某供述。

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城支行人民币99 9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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