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赌博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崔某某赌博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向本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月末,将自家旅店三楼一个房间出租给郭洪骄(已判刑)作为赌博地点,利用中国福利彩票“快三”开奖号码的和值大小进行竞猜赌博(俗称黑彩),在郭洪骄组织赌博的过程中,崔某某帮助郭洪骄接单、记账、进行结算。案发后,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赌博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适用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向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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