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3年1 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伙同徐某某(已判刑)、林洋(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携带管制刀具,窜至农安县前岗乡居民陶某甲鱼塘内,用鱼挂子盗窃过冬鱼13斤,经鉴定,被盗的鱼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OOO元。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向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乙于2015年12月21日向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被害人陶某甲陈述;(三)证人徐某某、陶某乙、陶某丙、陈某甲、宋某丙证言;(四)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携带管制刀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伙同徐某某(已判刑)、林洋(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携带管制刀具,在农安县前岗乡居民陶某甲鱼塘内,用鱼挂子盗窃过冬鱼13斤,经鉴定,被盗的鱼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OOO元。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向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乙于2015年12月21日向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农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书及情况说明。

3、照片。

4、协议书。

5、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6、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

2、证人陶某乙证言。

3、证人陶某丙证言。

4、证人陈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陶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

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07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某丙左手掌侧第四掌骨远端见0.7cm皮肤划伤,右侧鼻翼部见0.2cm皮肤划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之规定,陶某丙本次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伙同他人携带管制刀具窃取公民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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