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3月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长春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城郊村中铁建工集团工地实施盗窃,共盗窃6米长的钢管29根,2米长的钢管16根,4米长的钢管20根,铁卡子55个,前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 343元。杨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杨某乙于2015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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