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平、张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平,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凤,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王志平、张凤贩卖毒品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平、张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志平与被告人张凤夫妻二人,在长春市双阳区于家村一社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冰毒两次,每次约0.2克,每次非法获取毒资200元。

2、2015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志平与被告人张凤夫妻二人,在长春市双阳区于家村自己家中,将约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非法获取毒资100元。

3、201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志平与被告人张凤夫妻二人,在长春市双阳区于家一社自己家中,将冰毒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非法获取毒资300元。

4、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志平与被告人张凤夫妻二人,在长春市双阳区于家一社自己家中,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冰毒0.152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志平、张凤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平伙同被告人张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多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平、张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志平、张凤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于家村一社,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两次,每次一包。

2、2015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志平、张凤在长春市双阳区于家村一社,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同日晚间,被告人王志平、张凤再次在长春市双阳区于家一社,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

3、2015年5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经张某某联系向被告人王志平、张凤购买毒品,并由张某某将200元毒资交给王志平、张凤。后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双阳区于家一社将王志平、张凤先后抓获,又用王志平、张凤的手机联系张某某、刘某某,将两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扣押被告人王志平持有的0.152克冰毒及张某某持有的0.079克冰毒。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0.15克(带包装袋重量),扣押王志平持有疑似冰毒0.23克(带包装袋重量),白色塑料袋5个,吸壶一个。

2.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照片。

3. 张某某与张凤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凤两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

4.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王志平持有的0.152克疑似冰毒、张某某持有的0.079克疑似冰毒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并分别将其中的0.032克、0.019克毒品送检。

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对涉案人员刘某某、张凤、张某某、王志平进行毒品尿样检测,张凤、张某某、王志平已吸食苯丙胺类毒品。

6.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提供涉嫌盗窃在逃的赵晓明案件线索,侦查人员据此将赵晓明抓获,故公安机关未对张某某行政处罚。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平、张凤贩卖毒品案件中的涉案人员段鹏未找到。

8.情况说明,证实: 被告人王志平、张凤贩卖毒品案件中的涉案人员曹大伟在逃,未到案。

9.双公(刑)决字〔2014〕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志平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平、张凤的自然情况,2014年10月23日王志平因吸毒被行政罚款,张凤无前科。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志平、张凤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2.情况说明及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双阳分局通过技术手段调取的被告人王志平、张凤132XXXXXXXX手机通话详单,其中151XXXXXXXX为张某某电话号码。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327、328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王志平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下午,我给张某某打电话,想整点冰毒,他把我带到于家村的一户人家,张某某自己进屋,出来后告诉我现在没有货,他把钱放在了这家。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告诉我没有货,让我去把钱取回来。我来到这家,这家的男的跟我说一会还有货,他把他的132XXXXXXXX的电话号告诉了我。又过了很长一段时间,这家的男的给我发短信说有货了,让我去取,我收到短信后删掉了。我开车来到这家,刚进屋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过了一会,张某某也来了,他也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一小袋冰毒。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 自己的手机号为151XXXXXXXX,张凤是我的姐,王志平是我的姐夫,他俩共用一个电话,电话号为132XXXXXXXX。2015年5月7日上午,张凤给我发短信说有货(指冰毒)了,我给张凤打电话是王志平接的,我说整100元的东西。过了一会儿,我又打过去,王志平说东西到了。我来到张凤家把100元钱扔在他家炕上,王志平给我一小包约1分冰毒;当天晚上,我给张凤发短信说上午100元钱的货太少了,要再整300元钱的。过了一会儿,我给张凤打电话,她说过二十分钟后别人送来,又过了十多分钟,我打电话确认后打车来到张凤家,我把钱给了王志平,他递给我一个烟盒,里面装着一包货(冰毒),冰毒用带自封的小塑料袋装着,约有三四分货。我回来之后吸食了一点,剩余的冰毒在我兜里揣着;2015年5月8日下午,张凤给我发短信要安排我吸毒,我进屋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兜里的冰毒也被搜出来了。2015年4月份自己从王志平、张凤手里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200元,每次约有二分货;2015年5月8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整到冰毒,我把刘某某带到张凤家,把钱给了王志平,他告诉等一会再来取货,过了一会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某说没有货了,让他自己去取钱,之后的事情自己就不知道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志平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8日下午,我在家里。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是我媳妇张凤接的,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过了一会儿,张某某来到我家扔下200元钱,张凤抱孩子走了。又过了一会儿,一个男的来到我家对我说取张某某买东西的钱,我给张凤打电话说对方来取钱不要货了,张凤说知道了便把电话挂了,我把二百元钱给了这个男的。他问我能不能有货,我说不好说,他说那把钱放在这,等有货了再来取。后来张凤回来了,警察也跟着进屋了,警察在我家西屋床下抽屉里找到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约有二分冰毒,还有五个空的白色小塑料袋及一个有吸管的绿色饮料瓶的自制吸壶;2015年5月7日张某某在我们手里购买过二次冰毒,一次100元的,一次300元的;2015年4月份,张某某在我手里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冰毒约有二分,200元钱。张某某每次购买毒品时都是先打电话,我媳妇张凤去取货,然后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拿钱过来取货,自己每次从卖给张某某的冰毒里面拿出来点和我媳妇张凤吸。自己购买的毒品都是从曹大伟手里购买的,他是我岳母的朋友。

2.被告人张凤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与王志平是夫妻,我们两人共用一个电话,电话号是132XXXXXXXX。2015年5月8日下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指毒品),我说我打电话问问。过了一会,我给他打电话让他把钱送过来,张某某进屋扔炕上200元走了,又过了好一会张某某说不要了,我便出去买水果。当我从外面回来后,警察进屋了,他们在我家西屋床下抽屉里找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二分冰毒、5个空白塑料袋和一个绿色饮料瓶。警察用我们的手机群发的短信,意思说有货让人来取。过了一会儿,与张某某买货取钱的那个人来取货被警察抓住了,又过了一会儿,张某某来了,也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在他身上搜出一小袋冰毒;2015年5月7日张某某在我手里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100元的,一次是200元的;2015年4月份的时候,张某某还在自已手里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的。自己的毒品是从曹大伟手里购买的,钱是直接打到曹大伟的建行卡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志平、张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平、张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志平、张凤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二被告人与吸毒人员刘某某欲行交易毒品,被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此起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凤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社区评估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张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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