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双刑初字第180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
诉讼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关卫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赔偿一案,王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赵某某、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赵某某、张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人双方就民事部分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