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于2015年5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6年1月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 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赵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华宇种业经销处购得肃玉301玉米种子200袋后,销售给农安县开安镇刘家村居民徐某甲、徐有权、徐某乙等十一农户173袋。2014年9月徐某甲等农户发现种植肃玉301玉米种子的21.2公顷土地大幅减产,遂向农业局投诉。2014年9月23日,经长春市种子管理站专家组鉴定,赵某某从王某某处购进并出售肃玉301(京科301)玉米种子为假种子,经鉴定,减产量为173828市斤,价值人民币144 277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赵某某、齐某某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安某甲、王某某证言;(四)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林某甲、安某乙、温某某、徐某乙、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戊陈述;(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六)辨认笔录;(七)鉴定意见;(八)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劣种子,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按照王某某供述28元进的种子,32元卖给赵某某,而赵某某说是45元买的,二人对于价格的陈述不一致,王某某是经营种子的,赵某某进的种子数量较大,按照受害农民的说法,赵某某是种子经销商,批量进种子利润不可能那么高,所以王某某的销售价格是32元是可信的。2、假种子并不是造成减产的唯一原因。3、王某某属于初犯,事发后与农户达成和解,对农户给予全额赔偿,且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肃玉301玉米种子包装袋。
(二)书证
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2、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
3、协议书。
4、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
5、农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投诉举报登记表。
6、农安县农业局案件协查函。
7、甘肃省种子管理局关于武威市硕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核查结果函,甘种局便字(2014)239号回复。
8、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申请书、购种农户对购种数量及种植地数的签字表。
9、关于开安镇林家村赵坦屯赵某某销售玉米品种京科301(肃玉301)的调查意见。
10、关于玉米品种京科301的鉴定情况说明。
11、田间取样测产情况说明。
12、农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关于玉米品种肃玉301的查询回复。
13、甘肃省古浪县种子管理站证明及武威市硕丰种业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14、武威市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
15、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农业部公告第844号。
16、关于徐某甲申请玉米品种肃玉301(京科301)田间现场鉴定情况说明。
17、农安县农业局关于开安镇刘家村徐某甲等农户玉米测产情况的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2、证人齐某某证齐某乙。
3、证人冯某某证言。
4、证人唐某某证言。
5、被害人安某甲陈述。
6、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
2、被害人徐某丙陈述。
3、被害人徐某丁陈述。
4、被害人林某乙陈述。
5、被害人安某乙陈述。。
6、被害人温某某陈述。
7、被害人徐某乙陈述。
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11、被害人徐某戊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农业局综合执法队委托长春市种子管理站组成专家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并做出报告:专家组一致认为,鉴定地块种植的玉米品种种子与国家审定的京科青贮301品种种子不是同一品种,系假种子。
2、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4 277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称肃玉301种子的数量是公司员工销售的,我不在公司,但我已经按照种植户说的数量全额赔偿了,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劣种子,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种子的价格与赵某某陈述的价格不符,没有书证予以证实,应当认定销售价格为每袋32元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假种子并不是造成减产的唯一原因,认为当年多地遭遇玉米大斑病,并不必然导致减产的意见,因有农安县农业局综合执法大队委托专家组鉴定,证明假种子是造成农民大幅度减产的唯一原因,故其辩户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积极对农户全额赔偿,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销售伪劣种子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2 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