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诈骗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为被害人谭某甲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乙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无其它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能为被害人谭某乙的妻子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四次共骗取被害人谭某乙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洮北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返还被害人谭某乙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谭某乙挽回经济损失后,给肖某某出具了一张谅解书。

2. 洮北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洮北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在接到被害人谭某乙报案后,立刻受案并开展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于下午16时主动来便衣大队投案自首,并向便衣侦查大队主动坦白交代了其诈骗谭某乙的事实。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谭某乙收到肖某某父亲返还的5500元现金,并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

我来报案,我被骗了。2014年9月下旬到10月中旬期间,我在我家宠物店内被肖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了5500元钱。肖某某说他是交警的,花六七千元就能办一个,他说他认识一个驾校的老板。我就想办一个,但是我一次拿不出那么多钱,他就让我分次给的,我一共给拿了4次钱,拿了5500元钱。给钱之后,驾驶证的事始终没有信,我通过打听,得知肖某某根本不是交警的正式职工,就给他打电话,他还说能办成,办不成就把钱退给我。我又给他打过几次电话,他开始接,说要还我钱,后来再打电话肖某某就不接了,我也找不到他本人,我意识到被骗,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来投案自首,我骗了宠物店宠爱有家的老板谭某乙5500元钱。我和谭某乙认识以后,有次聊天我说我是交警的,谭某乙说他媳妇没有驾照,我说我能办,不用考试就能下证,但是需要费用,得6000块钱,谭某乙同意后,我就开始要钱,一开始他没有那么多,就给了我3000块钱,后来我又去他那拿了1000元、500元、1000元,但是这些钱都被我日常吃喝花掉了,根本也没给他办。我不是交警的正式公务员,就在那帮忙来着,我没有能力给谭某乙媳妇办理驾照。因为我当时急于用钱,所以想骗他点,等有钱再还他。收钱之后,谭某乙经常催问我,我说快了,后来我跟他说办不了了,钱也没有给他返。后来他给我打电话,有时候我不接,有时候我就说争取早点还他。

经审查被告人肖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5500元人民币,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构成自首,经查,情况说明中体现出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采取调查,说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供述是在便衣大队给其打电话后才到公安机关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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