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晓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现住址白城市,死者荆某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现住大连市中山区。死者荆某某之长女。

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英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 1953出生,现住白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幸福北大街14-3号。

代表人袁国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林,职员。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轿车沿纵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荆连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荆连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当事人高某某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当事人荆连有有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未带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限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荆连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高立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荆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驾驶张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荆连有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白城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464 356.4元、丧葬费23258元、停尸费9500元,总计49411.4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1万元,其余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总计458402.96元。

被告人高某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对其造成的后果表示歉意。称事故发生后,其爱人打的报警电话。同意赔偿,但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肖英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后实施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停车,没有移动肇事车辆,一直在保护现场,并在第一时间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直接拨打了122交警事故处理电话。被告人高某某在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前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又两次如实供诉了犯罪事实,三次的供诉实事求是,前后一致,没有推卸责任,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实施的行为是自动投案,应按自首论处。

2.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给予从宽处罚。第一、主观上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客观上事故发生是偶然的,被告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没有看见被害人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肇事,因此具有一定意外性。第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害人有某某驾驶证,未戴头盔也是发生此次交通肇事的原因之一,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付相应的责任。第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积极悔罪表现。第五、被告人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良好愿望,但确实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巨额的赔偿款。但被告愿意举债尽其所能地给予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愿望,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和自首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是,高某某向我借车说是去学校接孩子,我就借了,高某某有驾驶资执照,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在保险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轿车沿纵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荆连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荆连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是,荆连有未换证,未带头盔。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荆连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015年11月1日14:55韩秋明报警:白城市工业园区碧桂园北侧十字路口,捷达与摩托车相刮碰,摩托车车主受伤已拨打120。

(2)高某某、荆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高某某、荆连有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4) 荆连有户口本复印件、女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荆连有、高某某户籍信息。

(6)荆连有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7)发生事故的车辆照片。

(8)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记录。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2、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白洮)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 2015.11.4,证明死者荆连有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左前额、左面颊及左颈部可见散在点、片、条状皮下出血及皮肤擦挫伤;双眼睑青紫肿胀,左眼睑伴有淤血;口鼻腔出血。综合分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左肩关节及胸锁关节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依据损伤特点分析符合碰撞伤形成特征。

死者荆连有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鉴定文书:(白)公鉴(理化)字[2015]197号,鉴定人:李晓芳、丁培林,2015.11.4

证明从送检的高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

(3)鉴定文书:(白)公鉴(理化)字[2015]201号,鉴定人:李晓芳、丁培林,2015.11.4

证明从送检的荆连有血中未检出乙醇。

3、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2)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3)现场勘察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

高某某驾驶的捷达车转向装置、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合格,灯光装置不合格。制动装置合格。捷达车该车车痕迹是在事故中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所形成。捷达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最低车速是51.73公里/小时。

(5)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荆连有驾驶的摩托车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不能上路行驶检验。该车痕迹是在事故中与×××号轿车相撞、倒地所形成。因该车未在现场路面上留有制动印,故无法计算车速。

(6)高某某酒精测试,未超标。2015.11.1.15:33

2、证人证言:

(1)证人荆某某证言:

我父亲因为交通事故死了。我父亲荆连有自己一个人住,他在成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工程队打工,成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工程队在碧桂园附近施工。2015年11月1日下午3点多钟,我叔家弟弟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荆连有发生交通事故了,是我父亲打工的工程队打电话通知的我亲属,我亲属通知我的信儿,我到现场的时候,我看见肇事车了,我父亲荆连有躺在地上已经死了,我父亲的摩托车撞碎了,倒在地上,有人告诉我交警已经把肇事司机拉走了,后来交警就勘察现场了。我们不知道当事是怎么发生交通事故。荆连有有驾驶证,是否饮酒我不知道。我到现场的时候,我看见我父亲荆连有躺在地上,他戴的是一个安全帽,安全帽的帽子已经撞掉了,但是安全帽子下巴的带还扣在下巴和脸上呢。

(2)证人侯某某证言:

我是高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坐在车里了。2015年11月1日下午2点多钟,高某某驾驶他同事的捷达轿车拉我从雨石商混出来准备回家,当事高某某开车拉我沿碧桂园门口那条道由南向北行驶,我坐在车的前排右侧了,高某某开车行驶至碧桂园北侧的十字路口时,路口中间有个信号灯,当时路口的信号灯是南北绿灯,高某某开车进入路口继续向北行驶,我坐的车快要出路口时,突然我坐的车右侧有撞上的动静,高某某就踩刹车停车了,我和高某某就都下车了,我看见我坐的车后面地上躺着一个人,地上还有一台摩托车,我用手机打的“120”,救护车来了,大夫给这个人检查了,大夫说这个人已经不行了,后来你们交警就来现场了。发生事故前,我没有发现这台摩托车。当时路口东侧停着一台罐车和翻斗车,都在等红灯。发生事故后,当时躺着的这个人没有戴头盔,他戴的是一个安全帽。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驾驶汽车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了,那个驾驶摩托车的人撞死了。2015年11月1日14时30分左右。在新城区,碧桂园北侧的大十字路口。当时,我驾驶轿车在碧桂园的大门前的那条南北路上行驶,在过碧桂园北面那个十字路口时南北方向是绿灯,我驾驶车辆由南北行驶,我驾驶车辆快要通过路口时,我用的是4挡,速度是50KM/H至60KM/H之间,我听到我驾驶的车辆有被撞的声音,我就急刹车了,车停下后,看到我驾驶轿车的右侧两个车门都被撞坏了,我车后面地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摩托车在那个人的后面地上倒着呢。就这么个经过。我就听到声音了,没有看到那辆摩托车是怎么撞上来的。我从南向北行驶,当时南北方向是绿灯。我没有看到这辆摩托车。车上除了我,还有侯某某,当时她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位置了,就我俩个人。我和侯某某没有带安全带。有驾驶证是C1票。轿车是张某某的。没有饮酒,

本院还查明,辩护人荆连有2015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死亡, 殁年57周岁,为非农业户口。共有两名子女即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与荆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荆某某、荆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

2、×××号轿车(车主张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证明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

3、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将轿车借给有驾驶执照的被告人高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荆连有驾驶摩托车未带头盔,以至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在交通事故中,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案发后,高某某没有躲避逃走,没有推卸责任,没有隐瞒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实施的行为是自动投案,应按自首论处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解释第(2)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故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积极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去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万元,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1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洮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平时表现进行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家庭成员和居住社区同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适用缓刑,可以有效监管,社会不良影响不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友张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即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经过洮北区司法局对高某某的平时表现进行评估调查,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使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请求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1万元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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